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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法规 / 劳动教养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5-03-27 01:53:07 2466 次浏览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1991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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