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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08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 (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 (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 (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 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第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设宿舍、食堂、活动室、小卖部、厕所、浴室、理发室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炕)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它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设置医院(卫生所)。驻地分散的大(中)队应设置医务室。 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参照卫生部门规定,配置医疗设备、药品和相应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应设置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房、病床。
第四章 伙食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副食品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单独设置。司务长由专职干警担任。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当采购员和管钱、管帐、管仓库。 通过一定形式让劳动教养人员参与伙食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帐目,注意调剂改善,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教养人员食堂的设施和设备。定期对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要立即调换。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要积极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产品应用于改善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积极开展以除害防病、讲究卫生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要求劳动教养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日常行为规范和日常生活准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内务和环境管理规范,实现劳动教养人员宿舍的文明、整洁和环境的绿化、净化、美化。 第二十二条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被服自理,确有困难的,劳动教养场所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发生甲、乙两类传染病和成批中毒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就诊制度,对患病、受伤的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第二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和性病普查,对患有一般传染病(包括性病)的,应隔离治疗,吸毒成瘾的应予以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根据病情和医嘱,对患病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对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等作业的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照顾女劳动教养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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