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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未经审判的“徒刑”

发布日期:2006-02-24 01:50:43 1752 次浏览

今年初,为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

另据统计,2003年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来自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 2004年这一数字变为420名,占全体人大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有6件代表议案建议尽快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 制度。

可见,劳动教养这一在建国初期特殊历史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制度,在法治观念和人权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遭到了各界的质疑。

劳动教养,是对那些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要刑事处罚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违法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劳动教养必须在劳教场所内进行,且被劳教人员不能回家,也不享有同正常人一样的工作、休息环境,劳动教养无疑是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 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法律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享有专属创设权。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并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渊源,而是依据 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试行办法》从性质上来说属于部门行政规章,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规章无权设定限 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而且劳动教养也不是《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处罚种类。可见,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从根本上来说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也明确指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有罪。”从 劳动教养在实践中的决定程序来看,公安机关是事实上的审批机关,同时又是劳动教养案件的申请者和调查者,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与被劳教人员之间,缺乏一个 居中裁判者,不需要法院的依法判决,不需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监督,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回避等合理要求,也不允许律师提供辩护,公安机关便可通过内部报批程序 “独立地”将被劳教人员送往劳教所。可见,劳动教养的审批、执行程序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这一法的基本要求。

“比例原则”是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 度相当,当重则重,当轻则轻,从而达到处罚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平衡。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其期限是1至3年,必要 时可延长一年,在形式上它与蹲监狱服刑没有什么太大差别,其对被劳教人员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期限,甚至比刑事犯罪处罚中的管制(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通 常只需监外执行)、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短期有期徒刑还要严厉。而如此严厉的惩罚针对的却是“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有《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来调整,轻微的违法和犯罪可以由行政法予以纠正,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成为游离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 间的一种特殊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所有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所体现出来的透明、公正等现代法治原则,在劳动教养适用过程中又基本用不上,适用程序相当简易,处 罚结果却并不轻松,它似乎成了为数不多的仍可尽情“自由裁量”的未经审判的“徒刑”。

不可否认,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来,对于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倡导法治与人权,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这一带有深刻历史烙印的制度,已显得相当不合时宜,到了该改改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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