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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劳教与现行法律冲突 与国际公约精神不符

发布日期:2012-10-11 02:23:00 1959 次浏览

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书中并未正面提及劳动教养制度,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在面对记者提问时表示,劳教制度当前存在一些问题,正在研究具体改革方案。

在永州幼女被逼卖淫案中,“上访妈妈”唐慧的遭遇一度将劳教制度推向风口浪尖。当时,一些人大代表和律师上书立法机关,提议废除劳教。但至今这些声音都没有得到回应。

此次新闻发布会上的短短几句话,多少透出了劳教制度的前景,同时也再次引发了法律界人士对该制度的再次关注。

专家观点 劳教制度与现行法律冲突

近年来,劳教制度饱受诟病,呼吁废除该制度的声音也一直未曾间断。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左坚卫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劳教制度虽然有法律依据,但与现行法律冲突,其存在弊大于利,应当废除而不是改革。

他谈到,1982年以前,对劳动教养的定性一直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后来逐渐演变为行政处罚。

如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从这一规定可看出,劳动教养是对因卖淫、嫖娼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实施了卖淫、嫖娼的人采取的惩戒,是一种行政处罚。

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这样,劳教的性质转变为行政处罚。

但是,《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并未将劳动教养规定为一种行政处罚,而该法又特别强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此后颁布的《立法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设置;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规定。

这样,劳动教养这一由公安、民政、劳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实施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丧失了赖以存在的依据。

与国际公约精神不符

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许兰亭律师也主张废除劳教制度。他指出,劳教制度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行政法规,从效力上低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从内容上看与上述法律冲突。

再者,劳教制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精神不符,中国已经加入该《公约》。其中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劳教制度虽然名义上是限制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但是,实践中与剥夺人身自由没有太大的区别。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最高可达4年,甚至比判刑还重,违背了《公约》的精神。

专家建议

建议一 以社区矫正代替劳教

许律师认为,目前,公安机关在劳教处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客观上造成了公安机关既是抓人者又是“裁判者”,缺乏有效的监督。

劳教制度在早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近年来负面影响不断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教养期限、审批机构混乱。长此以往,劳动教养有可能逐渐沦为打击维权公民的工具。

左教授认为,如果继续保留劳教这样的行政处罚措施,必然导致这项制度继续与刑罚制度发生实质性冲突。他认为,劳教制度完全可以由刑罚加社区矫正制度来实现。

许律师也认为,对不够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即可,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必要保留劳教制度。

建议二 成立轻罪法庭 设立治安法官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灿表示,目前的劳教制度有违宪的嫌疑。

但是,中国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否则在任意一个劳教个案中,劳教制度都可以被法院认定为违宪。

徐律师称,一些专家倾向于以《违法行为矫正法》来取代劳教,他则主张借鉴有些国家的经验成立轻罪法庭,设立治安法官来审理,使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经法院依正当程序进行。

劳教的历史

1957年 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教对象:有流氓行为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等

1979年 国务院发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延长1年

1982年 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2007年 茅于轼、贺卫方等数十人致信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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