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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社会说法 / 以法治名义,一揽子清理“类劳教措施”

以法治名义,一揽子清理“类劳教措施”

发布日期:2013-06-29 02:29:00 2687 次浏览

  据报道,28岁崔某,因在广东佛山禅城区一发廊卖淫,警方对其作出收容教育两年的决定。日前,收到决定书的崔某家属认为警方处罚过重,已向禅城区法制局申请行政复议。警方则表示,该决定系依法作出,且“收容教育一直都在执行实施”。


  较之于劳动教养的赫赫名声,收容教育于公众而言可谓名不见经传,与之相类的还包括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和收容教养的对象较为单一,前者根据国务院1993年颁行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而生,系针对卖淫嫖娼人员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旨在对该类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与之相类,收容教养则针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措施,期限为一到三年。

  三种事实上均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处罚措施,虽然收容教育被定义为“行政强制措施”,但从其期限的长短看,该种措施并不具备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的即时性、暂时性特质,而更多显现出行政处罚的特性。包括收容教育在内的三种处罚措施,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以监狱式的羁押、管理模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次则是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均实际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并不经过检察院、法院等法定制衡程序,也很难得到检法机关的制度性监督。动辄数年的公民人身自由被限制,却未经法院宣判,事实上被归属于行政权力的自由裁量范畴,不啻为对法治精神的制度性违背。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这里,收容教育被作为治安管理处罚和劳教之间的过渡措施,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做出5日以下、或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有相应罚款的处罚后,再依据其他规定,给予收容教育甚至劳教的处罚,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更何况,收容教育所施加给公民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期限,最长可达两年。


  彼时讨论劳教制度改革时所援引的法治原则与法律条文,而今有必要同时用于审视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合法性。现行《宪法》第37条赋予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神圣权利,非经法律规定与法定程序,公民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和限制。而在《立法法》第8条中,“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作为绝对保留事项,明确要求“只能制定法律”。在《行政处罚法》第10条中,赋予了行政法规设定几乎所有处罚方式的权力,却对“限制人身自由”一项进行保留。公民人身自由,作为《宪法》申言保障的最核心的权利,所得到的必然是最高位阶的法律确认,容不得亵渎。


  由是观之,包括收容教育在内的多项类劳教措施,即便存在某种历史合理性,在当下法律逐步健全、法治理念被执政党多次宣示信守的前提下,也断难再继续执行,必须予以通盘地法治化审视与改革。劳教改革话题,由多起公民因言获罪案件引发,但并非仅因案件具体性质,而是在于其严重悖逆法治精神。收容教育和收容教养所强制的对象,其形象或不甚光彩,其行为或须惩罚,但对其进行惩罚的方式和程序也必须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


  情势已然变更,劳教改革迫在眉睫。在此制度演进的背景下,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处罚措施与法治精神之间,愈发显得格格不入。没有道理只埋头讨论劳教改革问题,而罔顾其他同类措施的存在,任其继续适用。以法治化的眼光对所有非法治、反法治的规定进行通盘审视,并予以一揽子解决,是为建设法治国家所亟须直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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