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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探讨 / 劳教决定权 不妨交给法院

劳教决定权 不妨交给法院

发布日期:2013-08-07 15:34:38 3136 次浏览

劳教制度需要改革,已是大势所趋,但如何改,却始终缺乏共识。近日中国社科院政治学所发布的一份报告提出:一方面,劳教制度混淆行政和刑事处罚,对公民自由构成巨大威胁。另一方面,劳教期限自由裁量权过大,公安机关集侦查、审查和裁决的权力于一身。

毫无疑问,社科院政治学所的这样一份报告,为未来改革劳教制度提供了一份有益的参考。

学界对于劳动教养,主张彻底废除的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严重损害了宪法和刑事法律的权威,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带有典型的“警察法”特征,扩张了本来已经够大的公安权力,让公检法相互平衡的关系变得更加微妙,并不断地造成冤假错案,应该彻底废除。

笔者认为,对比现实,这种“一刀切”的改革模式是不合理的,很可能会给社会治理带来更大的不稳定因素。这是因为目前中国缺少一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对于吸毒人员和未成年人犯罪(杀人、抢劫、强奸等)以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但又不构成犯罪的人,没有适当的替代方案。

另外,现行的几十万被劳教人员集中走向社会,亦会造成不小的冲击波。所以,现阶段应该暂时保留劳动教养制度,在这一基础上修正劳动教养偏离正常轨迹的趋势,这样才是较“稳妥”的改革举措。在暂时保留劳动教养制度的前提下,如何纠正其弊端,我们不妨考虑从以下几点着手。

首先,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适用对象。劳动教养应是介于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一种准刑事处罚,类似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安性处分。因此,劳动教养只应适用于那些危害社会治安而屡教不改的人或被检察机关不予起诉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人。对于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而言,如果要对其进行劳动教养,只能是由于有多次违法行为。仅因一次违法,就先给予行政处罚再给予劳动教养显然不妥,势必造成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其次,把劳动教养决定权及提前解除劳教、减少或延长劳教期限的决定权交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行使。可通过法律规定较简便的司法程序,由公安部门向法院提请审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被审人可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为此,可在基层法院增设治安法庭受理此类案件。

再次,适当缩短劳动教养期限,适度加大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对被劳教人员,应实行暂缓执行和假释制度。还可参照刑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立劳动教养处罚追究时效制度。

最后需强调的是,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历史的必然,但是我们的改革不应过于理想化,改革路径的选择一定要切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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