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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取消后可设新防卫体系

发布日期:2013-11-06 15:04:22 2329 次浏览

多年从事劳教制度研究工作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张绍彦教授提出,劳教停止使用后,应以轻罪处罚制度为基点,借鉴西方的轻罪、违警罪和保安处分等相关制度,建立我国的“社会防卫处遇体系”。

张绍彦教授日前接受法晚记者采访时表示,劳教及相关措施的实质在于较长时期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应借劳教改革之机,对《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的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传统或普通劳教、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未成年人犯罪的收容教养、未成年人违法的劳动教养、初次吸毒的强制戒毒、复吸的强制医疗甚至工读学校等进行梳理,纳入国家统一的法律调整和司法框架之下。

涵盖对象

目前劳教对象包括四类

张绍彦介绍,我国劳教及相关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措施处理的已有对象和行为大致可分为四类:

一、传统劳教处理的严重治安违法行为,即处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危害或有害社会的行为,实际上属于轻微犯罪行为,但因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定量因素未纳入刑法作为犯罪处罚的,包括对卖淫嫖娼者的收容教育。

二、因行为人未成年而未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即对未成年违法犯罪的收容教养。

三、不良癖好、自害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包括初次吸毒的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和两次以上复吸的强制隔离戒毒、劳教戒毒。

四、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疾病的强制医疗,包括精神病院及特定情况下的特定传染疾病等。

未来分流

两类情况不再剥夺人身自由

张绍彦说,第一、二项属于有害他人及社会的行为,在未来改革中,仍需国家强制力的适度介入,对此类行为实行限制或剥夺一定时期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无需经本人自愿或同意。

第三种情况属自害行为,但会带来一定社会危害,需国家干预、帮助。强制戒毒措施需遵循自愿、无偿原则。

第四种情况的行为人多丧失或缺乏必要的认识辨别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国家在征得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后,可对其实行强制干预,适当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

此外,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艾滋病患者的隔离治疗和社区康复也应纳入社会防卫措施体系,由政府提供经费,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具体承担。

三种措施

多与社会组织结合

张绍彦强调,对上述各类行为采取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和规则作出决定。

应以开放性的社会化处遇为基本形式,以短期的半开放性处遇为必要补充,以严格条件和程序下的封闭式管理作为临时措施或例外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期限与程度。

“封闭式设施”可在现有劳教所、收容教养所、收容教育所基础上改造、整合,用于短期隔离集中教育规诫尚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人或患者。

“半封闭设施”可结合社区矫正试点中的中途之家、阳光中心及社区医疗中心等组建或发展,主要适用于组织受到相关措施处理的人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或其他教育活动。

“开放式处遇”是主要和基本的处遇方式,由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日常生活中对当事人实施管理、帮教和救助。

配套设计

建立轻罪法庭

张绍彦说,被适用社会防卫措施的人,除其短期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外,原则上享有与普通公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及各项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义务。

比如,凡是参加劳动的享有和社会普通公民同样的劳动报酬权。

在上述实体制度设计基础上,需要配合相应的程序制度。比如,类似简易或特别程序,设立治安法庭或轻罪法庭、不计前科及相应的律师介入和证据规则等。

名词解释

社会防卫体系:对于已经或可能对社会、他人及其本人存在现实危害和危险的人和行为,更加关注社会安全。同时,对这些人给予必要的教育、帮助和救助。

处遇:是指对社会防卫体系中的人和行为的处理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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