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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探讨 / 贪污贿赂不劳教,凭什么呀!

贪污贿赂不劳教,凭什么呀!

发布日期:2007-12-23 08:36:09 2818 次浏览

12月4日,69名专家学者向全国人大提交公民建议,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审查。 12月7日《羊城晚报》载文认为:"当务之急,应是将各方提交的相关改革方案予以公开,发动公众参与其中,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寻求共识,并提交人大讨论, 以期借助民间智慧和立法博弈来达成一部良法的出台。"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 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权。在此前提下审视现有的劳教制度不难发现,当前劳教的法律依 据均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单就这一点来说,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制度,确实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

但在笔者看来,人们常常忽视了劳动教养制度"歧视性执法"的弊端。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 教养案件规定》明确了"应当"和"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 犯罪行为的人,犯罪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应当"或者"可以"实行劳动教养。然而,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轻微"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却没有被 列入劳动教养的范围。

跟其他的执法司法行为一样,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的劳动教养,也不能违背公正原则。对于任何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不该有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百姓的差别对待,也不该有职务违法犯罪与一般的违法犯罪的差别对待。

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 当。贪污贿赂对社会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小偷小摸"、"无理取闹",从某种角度来说,贪污贿赂违法犯罪性质也更加恶劣,情节更加严重。但刑法规定,构成贪 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只要不到这个"杠杠",法律就拿这些"小苍蝇"们无可奈何了。如果规定贪污受贿"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应当被处以劳动教 养,不但使法律的体系更加严密,其震慑作用也比无关痛痒的"纪律处分"要有力得多,老百姓更会拍手称快的。

前些年也曾传出正在起草中的《违法行为矫治法》有望代替劳教,但本届人大任期将至,这部法案 也未能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如果"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尚待时日,那么,将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列入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对劳动教养 制度加以"完善",是否也应该是一个可行的选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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