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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入劳教,不妥

发布日期:2007-12-24 08:38:00 2290 次浏览

  12月12日的《检察日报》上刊登了王威先生的评论–《贪污贿赂不劳教,凭什么呀》,文章认为:人们常常忽视了劳动教养制度"歧视性执法"的弊端,贪污贿赂对社会的危害,要远远大于"小偷小摸"、"无理取闹",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等行为,没有被列入劳动教养的范围,有违"公正性"原则。

  在我看来,这种说法尽管在道义上具有很强的正当性,但并没有多少法理基础。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对象: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结伙杀人、抢 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有工作岗位, 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 刑事处分的。这些用语虽然很老化,但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劳动教养主要是针对那些"大错没犯,小错不断"的对社会具有潜在危害的常习违法者与有人身危险性的 轻微违法者,通过对他们的劳动改造来改变他们的恶习、矫正他们的行为,防止他们危害社会。在西方国家,对于这一类人,也有《违法行为矫治法》等法律进行规 治,也是要送入一定的场所进行一定时间的矫治,以此减少他们违法犯罪的几率。

  如果从矫治常习违法者与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违法者的目的来看劳动教养,显然,有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违纪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不需要进行劳 教。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与其职务密不可分的,通常来说,如果剥夺了他们的职务,就截断了他们的再犯可能性。可见,这些职务违法、违纪者,并不像常习违 法者与有人身危险性的违法者那样,只要在社会上,保持着某种习性就可能违法犯罪。因此,也就不需要送到专门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矫治。对于职务违法、违纪者, 更重要的是,必须严密我们的公务员诚信体系,有这种行为的人必须记录在案(像笔者前几年提出的建立"受贿人档案"一样),不能再让他们进入国家机关或者担 任重要的职务,而不是送他们去劳教场所进行矫治。

  现在的问题是,劳动教养已经完全偏离了矫治常习违法者与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违法者的本意,劳动教养不但时间漫长,而且在限制人身自由上十分严厉 (跟判处有期徒刑的劳动改造几乎一样),缺少矫治内容而接近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既然变成了对轻微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而不是矫治手段,那么对于国家工作 人员"情节轻微"贪污贿赂等行为当然应当纳入劳动教养的范围,所以,王威先生从这个角度提出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即便如此,我以为这也只是一种饮鸩 止渴的做法。因为,对于劳动教养,我们要从根本上否定其的所谓惩罚性,否定其程序的不正当性,而回归其矫治的本质,用《违法行为矫治法》来确定正当化程 序,减少其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增加更多的矫治内容。如果在这个关键的时候,贸然将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轻微"贪污贿赂等行为纳入劳动教养的范围,那么就是 更加强化了其惩罚性,从而使其惩罚性合法化和正当化,如此则今后劳动教养向违法行为矫治迈进就可能会变得更加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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