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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考核办法》

发布日期:2005-08-29 07:57:05 2424 次浏览
第一章  依据、原则、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劳教场所正常改造秩序,不断提高教育挽救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第16、21、22、23、27、78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是对全省劳教人员改造表现进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劳教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在坚持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前提下,依照本《考核办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劳教人员实施奖惩考核。
  第四条  劳教人员的考核内容分为认错服法、遵规守纪、生活卫生、教育矫治和习艺劳动等五方面。
  第五条  考核以半年为一个周期,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分别为一个周期。考核形式分记分考核和行政奖惩。记分考核分奖分和罚分,累计奖、罚分可以相抵。行政奖励分为物质奖、表扬、记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行政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和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第六条  考核采用“日考核、月预告、季公布、半年兑现”的制度,每个周期实行独立考核审批。记分考核和行政奖惩同时兑现。奖罚兑现后,记分考核和行政奖惩重新计算。
  第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对未成年劳教人员奖励从高,惩罚从宽。
 
第二章  组织、方法、程序
 
  第八条  省劳教局及劳教所设“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由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法制、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局(所)长任主任,负责对劳教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日常工作由局(所)管理处(科)办理。
  第九条  劳教所大队设“劳教人员考核评审小组”,由大队管教领导、中队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民警组成,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  建立劳教人员考核手册,由分管民警记载劳教人员在认错服法、遵规守纪、“三课”学习、生活卫生、习艺劳动等方面的表现及奖、罚分。对劳教人员的奖罚均应由民警建议、中队合议、“劳教人员考核评审小组”审核、“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审批后生效,并予以公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组织聆询。因检举揭发等行为获奖励不宜公开的,不予公布。
  第十一条  一次性奖、罚分在50分以上的需附证明材料报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奖惩,按最合理的条款执行。考核中发生争议时报上一级“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三假”(假姓名、假地址、假社会关系)劳教人员从身份查实之日起,取消所有累计奖分和行政奖励,原累计罚分及行政惩罚仍然有效,但主动坦白交待的除外。
 
第三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劳教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法予以奖分折期和行政减期:
  (一)认错服法,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
  (二)政治考试成绩及格。
  第十五条  奖或罚每满10分可减少或延长劳教期一天。
  第十六条  获表扬的可减期10天,获记功的可减期15天,被评为所级文明学员的可减期20天,被评为省级文明学员的可减期30天。
  第十七条  被处以警告处分的应延期10天,被处以记过处分的应延期15天。
  第十八条  未到考核期限的,在临解教前根据记分考核和行政奖惩情况予以减延期。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逃跑在外、超假、抗工、旷工和自伤自残在治疗期间的时间均不计劳动教养期限。具体由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大队、管理科审核,报分管所领导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惩罚:
  (一)自动中止违纪行为或主动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虽已实施违纪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纪前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的;
  (四)违纪后主动、如实、全部交待违纪事实的,或者有协助调查、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
  (六)被教唆、胁迫、引诱实施违纪行为的;
  (七)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罚:
  (一)自前一违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发生类似违纪行为或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在特别严管、禁闭期间实施违纪行为的;
  (三)使用违禁物品实施违纪行为的;
  (四)组织、策划、指挥共同违纪或在共同违纪中教唆、胁迫、引诱他人实施违纪的;
  (五)对未成年人、体弱多病的人实施违纪的;
  (六)民管会成员、班组长等人员利用民警交办的任务进行违纪的;
  (七)在节假日、戒备期、重要安全防范期等期间违规违纪的;
  (八)劳教人员转化后,思想上出现反复,公开声明坚持错误立场的;
  (九)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节。
  第二十二条  受延期惩罚的,自惩罚决定之日起取消违纪行为发生之日前未兑现的奖分(折抵后)和行政奖励,未兑现的罚分(折抵后)和行政惩罚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在提请减期、提前解教审批期间,劳教人员发生应处以警告以上处罚严重违纪问题的,取消当次减期、提前解教资格,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宣布之日起取消当次提请减期、提前解教所依据的记分考核累计分和行政奖励。
  第二十四条  累计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累计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奖惩应作出书面决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须经省劳教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审批。一次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在3个月以上(不含3个月)的,省属劳教所报省劳教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审批,市属劳教所由市司法局审核后报省劳教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审批;3个月以下的,省属劳教所受委托自行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属劳教所报主管司法局审批或受委托自行审批,并分别以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统一制作提前解教、减期、延期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劳教人员对奖、罚分和行政奖惩有异议时,可以在考核分和行政奖惩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大队提出申辩或按照决定权限向劳教所、地(市)司法局或省劳教局提出复核申请。大队和劳教所、地(市)司法局或省劳教局应当自收到申辩意见或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认错服法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奖分,表现突出的可给予行政奖励: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奖10-20分:
  1、检举揭发所内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主动制止所内违纪行为,避免后果发生的;
  3、在认错服法方面有其他较好表现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奖20-50分,表现突出的可给予行政奖励:
  1、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检举揭发“三假”劳教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3、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破案,有立功表现的;
  4、主动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后果发生的;
  5、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积极的;
  6、在认错服法方面有其他良好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罚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10-30分:
  1、对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不满言行或者编造、传播政治谣言的;
  2、散布不认罪错言论的;
  3、谈论案情,交流作案手段的;
  4、散布腐化堕落思想的;
  5、挑拨离间,激化他人之间矛盾,造成他人违纪的;
  6、阅读、收藏黄色书画,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
  7、其他不认罪错、抗拒改造行为,情节较轻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30-50分:
  1、教唆他人实施违纪行为的;
  2、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3、打击报复、诬陷其他劳教人员的;
  4、对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报、不制止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
  5、其他不认罪错、抗拒改造行为,情节较重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50-100分:
  1、散布反动或反改造言论造成恶劣影响的;
  2、辱骂、诽谤、诬陷民警或其他工作人员的;
  3、在所内非法练功、传播邪教思想或有维护邪教行为或以其他方式公然弘法、护法,情节轻微的;
  4、其他不认罪错,抗拒改造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1、采用阻塞通道、阻碍通行、造谣惑众、起哄闹事、示威、静坐、绝食等手段扰乱场所正常改造秩序的;
  2、参与暴乱、动乱、冲所的;
  3、故意破坏所政设施,情节严重的;
  4、袭击民警或其他工作人员的;
  5、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
  6、在所内非法练功、传播邪教思想或有维护邪教行为或以其他方式公然弘法、护法,情节严重的;
  7、其他不认罪错,抗拒改造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章  遵规守纪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奖分,表现突出的可给予行政奖励: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奖3-10分:
  1、自觉遵守行为规范,服从管教,当月没有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
  2、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的;
  3、包夹责任人认真负责,当月较好完成包夹任务的;
  4、在遵规守纪方面有其他较好表现的。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奖10-30分,表现突出的可给予行政奖励:
  1、考核周期内努力改造并能积极协助民警做好对难改造人员的帮教转化工作,成绩显著的;
  2、采用妥善方法处理他人之间或本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化解矛盾的;
  3、劳教人员民管会成员或班组长认真协助民警维护学习、生产、生活等场所秩序,有效发挥民主管理作用,经季度考核合格以上的;
  4、在遵规守纪方面有其他良好表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罚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5-20分:
  1、无故拒签各种记录或凭证的;
  2、违反规定会见、通讯、通信及传递物品的;
  3、有辱骂、戏弄他人,与他人争吵及类似行为的;
  4、投机取巧骗取奖分的;
  5、骗取、索讨他人钱物或委托外来人员私自购物的;
  6、违反场所购物规定超额消费的;
  7、擅离活动现场定置区域的;
  8、违反队列、集合、讲评等各类集体活动纪律的;
  9、非禁烟场所违反规定吸烟的;
  10、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20-50分:
  1、超越警戒线的;
  2、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3、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纹身或帮助他人纹身的;
  4、有调换买卖、以物易劳、物利交易行为的;
  5、擅自把生产工具或生产原材料带离规定区域的;
  6、劳教人员民管会成员或班组长不负责任,发现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汇报或制止,造成小组、中队改造秩序混乱的;
  7、擅自与隔离、禁闭人员交谈,为其传带信件和其他物品的;
  8、在他人争吵、斗殴时不加制止或故意在旁起哄的;
  9、包庇他人违规违纪行为的;
  10、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
  11、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重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50-100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1、买酒、带酒、喝酒的;
  2、私收、私藏或使用现金、通讯工具等违禁品的;
  3、恃强凌弱、寻衅滋事或敲诈勒索其他劳教人员的;
  4、包夹责任人不负责任,造成被包夹劳教人员发生自伤、脱逃、自杀、行凶、破坏等事故的;
  5、值班劳教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其他劳教人员发生脱逃、自杀、行凶、破坏等事故的;
  6、为他人作伪证的;
  7、装病、诈病或小病大养、夸大病情以逃避改造的;
  8、偷窃、诈骗、赌博或变相赌博及从事迷信活动的;
  9、伪造病情或提供假病历,企图达到所外就医目的的;
  10、所外就医和所外试工、试农、试学、社区矫治被决定收所,抗拒执行的;
  11、藏匿、抄写、传递、传播非法宣传品的;
  12、劳教人员民管会成员或班组长欺压、殴打、敲诈勒索其他劳教人员或利用岗位便利为自己牟利的;
  13、打架斗殴、持械伤人,情节较重的;
  14、不听从指挥,对抗管教,情节严重的;
  15、私制、私藏刀具、锯条、绳索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16、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1、通过各种途径或手段贿赂民警,经查证属实的;
  2、有藏匿、传递、吸食、注射毒品等涉毒行为的;
  3、预谋或实施逃跑的;
  4、协助他人逃跑或知情不报的;
  5、超假不归的;
  6、打架斗殴,持械伤人,情节严重或造成后果的;
  7、自杀、自伤自残、行凶等严重扰乱场所秩序的;
  8、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章  生活卫生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奖3-20分,表现突出的可给予行政奖励:
  (一)救死扶伤的;
  (二)拾金不昧的;
  (三)经大队生活卫生月考核合格的,每人每月可奖3-5分,在劳教所季度考核中获优胜红旗的,每人每季可奖5—15分;
  (四)季度内经常主动照料患病劳教人员生活的;
  (五)季度内经常主动利用空余时间打扫公共卫生的;
  (六)做其他好事,需要奖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罚分,情节严重的应予以行政惩罚: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罚5-10分:
  1、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果皮、纸屑等脏物的;
  2、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
  3、不使用文明用语,说粗话、脏话的;
  4、仪表举止不端正的;
  5、攀折花木、践踏绿地的;
  6、违反作息制度、私自调换铺位、拼铺、裸睡的;
  7、私烧食物、伙吃伙喝的;
  8、不按规定作息的;
  9、听到点名预令,不按规定端坐或站立的;
  10、被褥叠放、用具摆放不符合标准的;
  11、个人负责的卫生区域不合格的;
  12、其他违反生活卫生规范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10-20分:
  1、遇有来宾、领导、民警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的;
  2、进入民警办公室、值班室不喊报告,擅自进入的;
  3、损坏公共设施的;
  4、不遵守就餐纪律的;
  5、私自改变统一服装式样、颜色、标记或在服装上乱涂乱画的;
  6、故意浪费水、电、粮食等物品的;
  7、违反就医制度或浪费药物的;
  8、炊事员违反食品卫生要求,未造成后果的;
  9、其他违反生活卫生规范行为,情节较重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20-50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1、炊事员违反食品卫生要求,造成后果的;
  2、故意隐瞒或感染、传播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3、其他违反生活卫生规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七章   教育矫治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奖分,表现突出的,可给予行政奖励:
  (一)参加所级政治、文化、技术统考,成绩达到85—94分的,可奖3分;95分以上的,可奖5分;
  (二)投稿被黑板报、墙报、广播采用的,每篇可奖3分;被劳教所小报采用的,每篇可奖5分;被《奋进报》或地市级以上报刊采用的,按篇幅长短和体裁情况,每篇可奖5-10分。周期内各类报道分累计不得超过100分;
  (三)经常参与出黑板报、墙报的,每月可奖3-5分;
  (四)在全省统考(含部级抽考)中,成绩达到90分以上的,可奖10分;
  (五)参加社会中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每合格一门,分别可奖10分、30分;
  (六)获得初级、中级、高级技术等级证书或相应技术职称的,分别可奖50分、100分、150分;参加劳教所举办的各类实用技术培训,获结业证或者合格证的,可奖10分;
  (七) 参加各项有益的文娱体育及其他竞赛活动,取得大队一、二、三等奖的,分别可奖5—10、3—5、1—3分;取得所级一、二、三等奖的,分别可奖10—15、5—10、3—5分;取得省级以上一、二、三等奖的,分别可奖40—50、30—40、20—30分;
  (八)检举揭发劳教人员作品有剽窃、抄袭、造假或者报道严重失实现象,经查证属实的,可奖5-10分;
  (九)经批准外出演出、宣传或到社会上进行现身说法,表现积极的,每次可奖5-10分;
  (十)被评为年度所级优秀报道员的,可奖15分;被评为年度省级优秀报道员的,可奖30分;
  (十一)被评为年度文明大(中)队的,每人可奖10分;被评为年度文明小组的,每人可奖5分;
  (十二)劳教所荣获全国优秀劳动教养学校称号的,每人可一次性奖20分,复查验收合格的每人可一次性奖10分;荣获省级优秀劳动教养学校称号的,每人可一次性奖10分,复查验收合格的,每人可一次性奖5分;
  (十三)劳教所荣获部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称号的,每人可一次性奖40分,复查验收合格的每人可一次性奖15分;荣获省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称号的,每人可一次性奖20分,复查验收合格的,每人可一次性奖5分;
  (十四)在教育矫治方面有其他良好表现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罚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5-20分:
  1、小组学习、讨论不认真,记录马虎或随便走动、起哄,影响秩序的;
  2、上课迟到、早退、交头接耳、乱写乱画、看其他书报或者打瞌睡及其他违反课堂纪律的;
  3、无故不完成作业的;
  4、考试成绩不及格的;
  5、不按时上交总结汇报材料的;
  6、其他违反教育矫治制度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20-50分:
  1、无故不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的;
  2、无故不参加集体组织的各类活动的;
  3、收藏、传阅、观看未经民警审查、许可的书籍、画册、电子作品或者不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
  4、作品有剽窃、抄袭、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
  5、其他违反教育矫治制度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50-100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1、拒不参加考试的;
  2、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的;
  3、其他违反教育矫治制度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八章  习艺劳动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出勤率达到劳教所规定指标的可给予奖分,表现突出的可给予行政奖励:
  (一)有劳动定额能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的,每月可奖10分,超额完成劳动定额的,可给予相应奖分,但月劳动奖分累计不得超过30分。
  (二)无劳动定额,完成当月分配任务的,可奖5-15分;在关键技术岗位完成当月劳动任务的,可奖10-20分;在休息日坚守岗位的,每天可奖2分。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奖5-20分:
  1、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2、及时发现生产事故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的;
  3、在习艺劳动中有其他较好表现的。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奖20-40分,表现突出的可给予行政奖励:
  1、小发明、小革新取得成效的;
  2、获得地市级、省级、国家级现代化管理成果奖、科技质量成果奖的;
  3、在习艺劳动中有其他突出成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罚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5-20分:
  1、未完成生产定额的;
  2、消极怠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3、不服从劳动任务分配或工种安排的;
  4、当月消耗生产原材料超过规定指标的;
  5、违反工艺纪律和操作规程的;
  6、违反工具保管规定的;
  7、违反定置管理规定的;
  8、违反质量管理制度,情节轻微的;
  9、丢失、故意损坏劳动工具的;
  10、利用劳动工具及生产原材料私制其他物品的;
  11、无定额劳动劳教人员未完成分配任务的;
  12、以不正当手段换取劳动产品的;
  13、其他违反劳动管理制度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罚20-50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惩罚:
  1、发现生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排除,放任事故发生的;
  2、对发生安全生产、设备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3、私藏生产资料和技术资料的;
  4、抗工、旷工的;
  5、违章操作造成后果的;
  6、违反质量管理制度,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
  7、违反工具保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8、有其他违反劳动管理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劳教人员的解教材料应在解教前一个月上报。
  第三十八条  第33条第11、12、13款奖分对象不包括入所不满3个月、当年受警告以上行政惩罚或正在接受审查的劳教人员。第27条、第35条第3、4款的奖分或行政奖励应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无劳动定额劳教人员是指担任教员、医务员、炊事员、值班员、护理员、杂务、后勤、统计、施工、工艺、检验、维修等无量化劳动定额的劳教人员,其中工艺、检验、设备维修属关键技术岗位。
  第四十条  具备省级文明学员的基本条件:
  (一)认错服法,服从管教,自觉与恶习决裂;
  (二)熟练掌握《劳教人员行为规范》和《劳动教养人员日常生活规范》,模范遵守所规队纪;
  (三)连续考核九个月以上;
  (四)符合省劳教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具备所级文明学员的基本条件:
  (一)认错服法,服从管教,自觉与恶习决裂;
  (二)熟练掌握《劳教人员行为规范》和《劳动教养人员日常生活规范》,模范遵守所规队纪;
  (三)连续考核六个月以上;
  (四)符合省劳教局、市司法局和劳教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具备年度记功的基本条件:
  (一)认错服法,服从管教;
  (二)能掌握《劳教人员行为规范》和《劳动教养人员日常生活规范》,自觉遵守所规队纪;
  (三)连续考核三个月以上;
  (四)符合省劳教局、市司法局和劳教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具备年度表扬的基本条件:
  (一)认错服法,服从管教,遵守所规队纪,行为养成良好;
  (二)连续考核三个月以上;
  (三)符合省劳教局、市司法局和劳教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具备年度优秀报道员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方针政策,认错服法,遵守所规队纪;
  (二)严格遵守通讯报道的考核规定,无剽窃、抄袭、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情况;
  (三)年内完成投稿任务,被劳教所小报、广播稿录用在规定篇数以上或被《奋进报》录用在规定篇数以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以内”、“超过”除注明以外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劳教所不得另行制定劳教人员考核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劳教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劳教人员考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考核办法正式稿比试行稿有了许多的改进,更适合实际操作,有利于激发劳教人员的改造积极性,听说有些省份的劳教人员是没有奖励减期的,难于理解,没有一定的激励机制,如何能激发人的改造潜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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