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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保证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呈报劳动教养后,拟劳动教养人员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其监护人、亲友、或者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拟劳动教养人员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办案部门在呈报劳动教养案件时,应当将《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拟劳动教养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劳动教养案件的代理人:
(一) 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现职人员;
(五) 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六)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七) 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拟劳动教养人员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拟劳动教养人委托其为代理人的除外。
第四条 一名拟劳动教养人员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在共同违法犯罪案件中,一名代理人不得同时成为二名以上拟劳动教养人员的代理人。
第五条 拟劳动教养人员或者其法定代理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出申请。
拟劳动教养案件聆询以后,拟劳动教养人员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代理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对确有必要代理的案件,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批后,可以允许代理。
第六条 拟劳动教养人员或者其法定代理人需要办案单位提供法律援助的,办案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代理服务。
第七条 对于立案开始当事人需要聘请律师代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代理律师可以会见拟劳动教养人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及参加聆询等活动。对律师提出会见拟劳动教养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九条 律师自代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违法犯罪事实材料;其他代理人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批准,也可以查阅、摘抄上述材料或者会见拟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条 对未申请聆询的,审批委员会在审议前,要听取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意见。对代理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审批委员会应当予以采纳;对不采纳的,要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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