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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1983年)

发布日期:2006-09-13 01:43:09 1725 次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3年8月28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在有些地区劳改、劳教单位里,劳改犯劳教人员的逃跑风一直刹不住,秩序比较混乱,恶性案件不断发生。其主要原因是管教不严,对犯罪活动打击 不力。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在改造期间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顿劳改、劳教场所的重要 措施,必须抓紧抓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打击的主要对象是在改造期间犯罪的下列劳改犯和劳教人员。
1.组织、煽动逃跑、闹监和暴乱的首犯、主犯;
2.犯罪团伙的首犯、主犯,牢头狱霸,以及劳教人员中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分子;
3.杀害或伤害干部、民警和其他人员的,或者抢夺干部、民警枪枝武器的;
4.坚持反动立场,攻击、诬蔑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组织反革命集团,以及进行其他反革命活动的;
5.多次逃跑、暴力逃跑或者逃跑后重新犯罪的;
6.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
7.破坏警戒设施或聚众冲击改造机关的;
8.抗拒改造的惯犯、累犯以及进行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的。
对上述主要打击对象,应根据刑法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的分子的决定等法律,重判一批,注销城市户口一 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要坚决杀掉。除依法杀掉的以外,一律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偏远地区改造。对原判处无期徒刑,重新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的,应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缓或死刑;对原判处死刑缓刑,在改造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应依法执行死刑。
对劳教人员中按其原罪行本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劳教期间又重新犯罪或抗拒改造的,应依法逮捕判刑,并注销城市户口,调往边疆或本城市、自治区的边远地区改造。
二、为了迅速严惩在改造中犯罪的劳改犯、劳教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 的领导下,紧密配合,分别指派专人组成联合工作班子,集中办公,加速办案。对于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劳教单位或劳改、劳教单位集中的地区,应该派出专人到 现场办案,必要时可分别设立办案的派出机构。
三、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狱、劳改队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劳改、劳教单位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和提请人 民法院裁定减刑的案件,按照原规定应告主管公安机关审核的,改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于过去判刑畸轻的,监狱、劳改单位可以提请原起诉的人民检察院 和原审理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改判;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
四、打击上述犯罪活动,要有声势,讲求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件,召开宣判会,以震慑罪犯,使每个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都受到教育,在打击中,要认 真贯彻"担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对确实改造好并有立功表现的,该表扬的表扬,该奖励的奖励,该减刑的减刑;对劳改犯、劳教人 员的管理要严,防止逃跑、行凶、骚乱、闹监等重大事故发生;同时要继续强调文明管理,搞好生活、卫生,预防疾病。既要及时严厉地打击在改造期间的犯罪活 动,又要严格执行政策法律,切实防止和纠正任何违法乱纪行为。
各地要通过严厉打击上述犯罪活动和采取其它有力措施,力争在年底以前刹住劳改犯、劳教人员的逃跑风,基本杜绝恶性案件的发生,使劳改、劳教场所的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那时一个中队一年可以逃跑100多人次,劳教所在几个劳教人员原籍集中的城市,常年驻有追跳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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