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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表决通过废止《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废止,不代表浙江省对卖淫嫖娼不加以处罚或是放宽,而是现行国家法律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尹林表示,《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于1993年通过实施。而全国人大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和2005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已包含该规定的基本内容。同时,该规定中有些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造成无法执行。为此,11月23日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议案,建议废止该规定。
今年3月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正式开展对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全面集中清理。清理范围包括了1979年至2007年间,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155件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是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符合促进和谐的三类问题。《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便是其中之一。
基本被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吸纳
尹林介绍说,《规定》在1993年12月1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当时的依据是1991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至今已有16年,一直没有进行修改。“尤其在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环境中,《规定》的很多内容已被新修订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覆盖。”
1991年制定的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对79年《刑法》的补充。1997年,《刑法》进行全面修订。《决定》中的规定已被吸纳。
如《规定》第七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劳动教养或者予以治安处罚。
“《规定》的依据本身已被《刑法》修订。同时,2006年正式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未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娼行为也有了新的规定。”尹林告诉记者,修改后的上位法吸纳了对卖淫嫖娼的处罚办法,而国家规定则更为严格。
比如《刑法》中已设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刑事犯罪的,按刑法处置,未构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上位法已作出具体规定,《规定》与他们重复、不一致,理应废止。”尹林说。
收容教育合法性遭质疑
李志军(化名)在亲友的帮助下,终于找到一份工作。李志军曾在一家汽车经营店担任经理。年初时,因一次嫖娼被警察抓获。依据《规定》第八条,对卖淫、嫖娼人员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依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收容教育。最后,李志军被送收教6个月。期间,被单位开除。
杭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夏国良告诉记者,目前,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中的重犯、患有性病者实行收容教育。“主要为他们治病。”
“收容教育的本意是对其进行身心健康教育,使他们不再犯。但这并不意味收容教育就是合法。”尹林解释,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是指将收教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六个月至二年。这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未制定法律的,可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除外。
“这说明国务院制定办法已经逾权。此外,收容教育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按《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条例无法规定。而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卖淫、嫖娼者也无收养教育的处罚。”尹林说,收容教育的合法性出现问题,导致在执行时存有法律障碍,就像无根的浮萍,同收容遣送一样,收容教育是该寿终正寝了。
猥亵等说尚无法律依据
网络盛传《捞一个“嫖客”的经历》。李志军将它转载到自己的博客,并在最后留言:为什么我的一个朋友也嫖娼被抓,罚了款,拘留15天就没事了。我却白白浪费了半年的时间,出来后,物是人非?
“是否需要收容教育,收容教育多久,在执法过程中很难把握。”夏国良告诉记者。
尹林认为,对收容教育,法律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收容办法》中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这长达半年至两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如不需司法审查,存有随意性,不仅给执法者留有无法可依的执行难题,同时也为滥用职权留有空隙。”
同样的,还有猥亵只说。法律对猥亵行为也没有进行具体界定。而《规定》中已有不少涉及。
如第十九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或者对检举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表示这些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存在合法性问题。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依法治国的需要,法律的专属权更为重要。立法活动可能滞后,但具体案件必须按法律规定处理。今后,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时,也应更加慎重。”尹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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