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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探讨 / 《瞭望》:维权才能维稳

《瞭望》:维权才能维稳

发布日期:2010-04-06 18:55:50 1290 次浏览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的社会所缺乏而需要构建的四种机制,是权益保障、诉求表达、利益协调、矛盾调处

  改“劳动教养”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立法,未能如一些人的期望按计划在十 届人大期内完成,在十一届人大已举行的三次会议中,又不断有议案提出,民间也论争不断。一种说法说:这一立法,难在一方面“要保护劳教当事人的合法权 利”,另一方面“也要让这项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发挥作用”。保护人——不管是在这里被表述为“劳教当事人”的人,还是在其他一些地方被表述为“为 了保护大多数人的权益”而限制其自由或者是“限制”或“克减”其权利的人——的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是相对应的矛盾的两方面吗?

  我们怎样判定一些人的行为及一些社会现象的性质,我们对这些行为及现象在立法 决策上给予什么样的回应,支撑我们的制度设置与改进的理念是什么和应是什么?这在中国转型的今天,应认真予以考虑。

  旧有的、至今存在的劳教制度应不应该存在下去,不只在于它所依据的法律阶位是否够高,因为原由国务院在1957年和1982年作出的决定,及原由公安部制定的劳教试行办法,完全可以通过人大或其常委会以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为法律; 也不只在于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的决定不是由一个法庭的裁判作出的,因为以往的历史证明,仅仅有法庭的裁判并不一定就能保证 公正、无误;更不只在于它在实践中存在随意性和混乱性的情形,以及它可以为一些党政官员用以打压举报其贪腐行为的人、上访的人及群体性事件中人,因为多年 来不同立法决策中的不同规定相互抵触,以及执法者因各自的理解不同而使执行中标准不一,是可以通过梳理、规范解决的;而执法中的随意性和利用职权,枉法裁 处,则是仅靠提高法律阶位所不能解决的。

  决策立法的根本差异,在于是“以人为本”,认可、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还是像 我们曾经经历过的那样“以国为本”——即以抽象整体利益(或说“绝大多数人利益”)为本,着眼于组织、动员、战斗、管理、控制和整齐划一。我们应该知道在 经历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之后,复经历了“把工作的着重点转向经济建设”的很长时期之后,提出“以人为本”和“和谐”的重大意义,应该知道 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我们是否能真正完成一个历史的转变,真正在国家的政策法律层面做实“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新执政理念,理解到在法治国家中人的基 本权利是立法所不能剥夺的;理解到现代的、民主的、法治的国家,即由一个一个的国民组成,国家的利益即在国民的利益,而国民的利益是多元的,决策立法重要 的功用之一,即在能协调、衡平不同利益,以致社会于和谐。

  原有的劳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必然产物和有机组成部分。在那个时候,劳教分子 相对阶级敌人来说,还是“人民内部矛盾”或“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之所以会对他们“强制”,是因为在那个历史时期,根本就不认可有“个人自由”,不认可 有相对政府管辖领域的私领域存在。在整体利益高于一切的理念下,任何个人的自由都是可以剥夺和限制的(单位可以任意决定某个人在某日下班后不准回家,留在 单位或送到某处“办学习班”,且无时间限制)。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已成定式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规则,作为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遗产,至今——且在 今后很长一段时期还会影响着我们的决策立法和政策法律的实施。

  在党的重要文件中,曾述及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的社会所缺乏而需要构建的四种 机制,这就是权益保障、诉求表达、利益协调、矛盾调处。有了这四种机制,权利得以认可、尊重和保护,诉求可以经由有制度保障的路径通达于当政者和社会,利 益纷争可在法治的框架下协调裁处,使冲突有可能化解,这才是从根本上致社会于和谐、稳定的良方。

  如果说劳教或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是“行政处罚”,就要考虑什么样的行为必须处 罚。许多我们曾经认为是有害社会的事,今天看来并不有害;一些选择了与社会主流中人不同生存方式的人,如果他们没有其他伤害他人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不 是一定要对他们用强制的方法予以改过——特别是事实已经证明强制的方法对改过并无实效。

  在法治国家,决策立法的第一要义是须以认可、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为主旨;对人 的处罚,对人的权利的“限制”和“克减”都应以是必须的和无可替代的为前提条件。第二是须有中立的司法,遵从预设的程序裁判;司法对权利被侵有救济功能。 其他,才是一些具体的标准、规定,程序和技术性安排——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制定是这样,其他法律的制定也是这样。

  法治国家要的是良法,恶法因与法治的原则和理念相悖,应为每一个公民时时警 惕。

  李楯: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专家网络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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