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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屡死亡与劳教所异化:“劳教制度”困局求解

发布日期:2010-05-22 03:47:19 2340 次浏览

  解决劳教制度的困局,根本的办法是改革劳教的行政权性质,将劳教制度纳入司法的轨道。

2010年4月9日,河北唐山荷花坑劳教所一名叫董雄波的学员死亡。报道称,董雄波因患病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疗,而且还被要求从事体力劳动,导致健康极度受损,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死亡时"跟骷髅一样",1米80的身高仅35公斤重。该事件又创造了一个新的名词叫"骷髅死"。而此前,广受争议的劳教所死讯频传,名目多样,有"洗脸死"、"睡觉死"、"冲凉水死"、"激动死"……

此前的今年"两会"期间,中国社科院农村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等单位刚在北京主办了一场研讨会,4名代表委员和一些专家学者还在大声疾呼尽快改革劳教制度。"骷髅死"事件更将"劳教"制度引向新一轮的风口浪尖。

劳教制度的由来

建国初期,为了收容、改造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游民、乞丐、妓女等,各大城市先后成立了生产教养院。劳动教养制度就是在生产教养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从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可以看出我党对劳教制度最初的设想。该指示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够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到了1957年,随着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的基本完成,为了整肃社会风气,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收容那些游手好闲、违法乱律、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劳动教养从试行变为正式制度。同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立法形式把党的设想上升到国家正式制度。

1978年以后,劳动教养制度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手段受到重视。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1979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并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1982年国务院批准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关于劳动教养工作全面具体的法规,至今有效。

弊端丛生

时至今日,中国的社会环境、法治生态、政府治理方式、国民的法治意识都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曾经发挥了历史作用的劳教制度因为实践中的诸多弊端,已经到了不改即废的境地。

劳教制度因与国际人权公约、我国《宪法》、《立法法》相龃龉,缺乏存在的法理基础。我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字国,按照劳教制度,被劳教的人没有经过一个合格的法庭经由正当的程序做出公正的判决即被剥夺人身自由,这是严重违反公约精神和原则的。

2000年,《立法法》实施后,由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已经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立法机关又在宪法中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表明了中国对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努力。

由于劳教的权力集中于公安机关,因此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需要实施劳动教养的人,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但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实际上是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集中于公安机关,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

如此一来,公安机关一家掌握了劳教的"独裁权"。

权力的本性就是膨胀,尤其是没有任何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哪些人被劳教,哪些人要被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导致"不够劳教条件的,作了劳教处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降格劳教处理。"这种绝对的权力在实践中便带来了大量权力寻租的空间,产生了纠缠于劳教所的各种乱象。

劳教的严厉程度也与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不相匹配。从劳教的决定机关、决定程序、实施方式来看,劳教属于一种行政权决定的行政处罚。但从剥夺人身自由可以多达4年来看,其严厉程度与刑罚相当,比短期徒刑、拘役、管制更加严厉。

发生在江西的一个案件,充分说明了这种不匹配带来的问题。

南昌人张某四年前偷了两根项链,但警方认为不构成犯罪,就由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处以劳动教养,谁知张某"不领情",他坚定地认为自己犯罪了。于是,张某一纸诉状将南昌市劳教委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劳教决定,转为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这并不是张某故意炒作,而是他基于理性的算计得出的结论。一般的盗窃案,如果情节很轻微,法院最终可能只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有可能适用缓刑,而且法庭审理的程序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和申诉权,结果也是可预期的。但是被劳教的后果可能是3年的限制自由,而且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增加至4年,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困局求解

劳教制度在法理上缺乏基础,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在重大瑕疵,在接二连三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冲击下显得摇摇欲坠。中央部署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已明确提出"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已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学者与民众情绪沸腾,有人主张应彻底废除劳教制度。

从整个刑事体制的角度来看,劳教之"名"可以废除,但作为准刑事处罚的劳教之"实"不可能废除,而只能是进行"伤筋动骨"式的改革。

在中国,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分为三个层次,仅仅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违法行为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按照《刑法》定罪量刑;介于其间的,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则由公安机关决定执行劳动教养。

导致目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刑法存在结构性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都是数额较大、情节比较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于犯罪既定性又定量。比如,盗窃100元和盗窃1000元在性质上都是盗窃行为,但是一般只有盗窃500元以上才会作为犯罪处理,经济较发达的北京、上海等地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再如,在中国构成伤害罪必须要达到轻伤,一般的殴打不构成犯罪。

但在西方国家的刑法里,盗窃1元也构成犯罪,殴打他人则构成暴行罪。并不是说西方国家盗窃1元钱都会被定罪,它们有诸如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制度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排除在法庭之外。即使被定罪,也不是都会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它们有完善的前科消除制度,只有重罪才会被终生记载。

此外,西方国家的刑法基本都对犯罪作了区分对待,比如法国刑法典自1791年以来,一直按犯罪的严重性,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违警罪只能被判处罚金、吊销驾驶执照、收回打猎执照等刑罚,不得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

中国刑法缺乏对轻微罪和违警罪的处罚,劳教制度则填补了这块空白。大量的轻微犯罪对社会治安和国民的安全感形成了严峻的挑战,这部分违法行为不可能游离在法治之外。

在法治建设不断深入的大趋势下,解决劳教制度的困局,根本的办法是改革劳教的行政权性质,将劳教制度纳入司法的轨道,将劳教权塑造成为司法权。

申言之,劳教的决定权应当归由中立法院行使,赋予被劳教人自我辩护和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力,对劳教决定上诉、申诉的权力,此外,还要从与刑罚体系协调的角度,大大降低劳教的严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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