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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名河南籍的农民工在上海长期务工。去年,他们中的个别人因故将一名保安打伤,当地劳教委在未查清致伤者系何人的情况下对十人一律劳动教养。2012年1月9日,河南省固始县法院对该十名农民工不服劳教委行政处罚一案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七名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另三人因提起行政复议,在诉讼期间被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杨某等十人均系河南省固始县郭陆滩镇农民,在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星月环球商业中心项目部长期务工,并住该项目部员工宿舍。
2011年8月13日晚,刘某、杨某在其务工的上海市中山北路3222号工地内盗窃废旧钢筋角料时被保安夏某发现并制止。二人遂与夏某结怨。
为了泄愤,刘某、杨某纠集同在该项目部务工的杨某某、武某、高某等十人于当晚返回该工地,将夏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伤情为轻伤。经鉴定,刘某、杨某所盗物品价值为254.80元。
同年8月19日,原告刘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刑拘,8月22日刘某等人被延长刑事拘留。后检察机关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退回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材料。9月16日,刘某等人被解除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刘某、杨某等十人寻衅滋事为由,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刘某、杨某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对杨某某等八人均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2011年年9月17日,原告方与受害人夏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夏某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370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武某某等三人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受理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杨某等十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另查明,被告的举证材料显示,被告未查清致伤受害人夏某系何人所为。被告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但劳动教养是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从严依法适用。原告刘某等人系家住农村在城市有固定职业、住所的农民工,其行为虽具有违法性应予以处罚,但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等人并非流窜作案人员,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受害人夏某被致伤是该案的重要事实,公安机关在未查明直接行为人的情况下,被告却依据报请材料对十名原告均作出劳动教养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未能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仅提供了部分笔录,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且原告方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杨某等十人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鉴于武某某等三人在行政诉讼前已申请行政复议,且在法定复议期间,法院同时裁定驳回该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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