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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探讨 / 行政机关应尊重相对人基本权利

行政机关应尊重相对人基本权利

发布日期:2012-09-27 18:58:00 1745 次浏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4日,某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吸毒人员熊某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熊某用水果刀刺伤自己的腹部,该局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清创缝合手术后,在熊某本人要求下,该局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对熊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当日下午该局将熊某送至某市戒毒所执行。当晚8时许,熊某腹部疼痛,戒毒所值班护士给熊某服用了消炎止痛药,次日下午熊某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救治,死于送医途中。2009年3月20日,熊某的家属与某市戒毒所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2009年7月22日,熊某的母亲高某以某县公安局、某市戒毒所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熊某死亡为由,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公安局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对熊某死亡后果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某市戒毒所未履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鉴于熊某死亡后相关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某市戒毒所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应认定其已承担了行政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某市戒毒所未尽法定监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高某要求确认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驳回高某对某市戒毒所的行政赔偿请求。

[评案说法]

宪法明文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既是违法者,也是病人、受害者,虽然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在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作为公民,他们的生命健康权也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并得到保障。从某种角度来讲,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程度也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法治与人权发展状况的标尺。具体到本案来讲,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某县公安局、某市戒毒所是否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二、熊某的死亡与相关部分未尽监管职责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某县公安局对熊某实施抓捕过程中,熊某自伤是该局无法预见的,因此,熊某自伤不是某县公安局的责任。当发现熊某自伤后,某县公安局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救治完毕后,经熊某请求且经院方同意后将其送至某市戒毒所对其进行强制戒毒,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某县公安局对熊某入所后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某市戒毒所是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戒毒的专门机构,应当依照《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入所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并负有保护其生命健康权的法定监管职责。首先,按照《办法》规定,该所在接受熊某强制隔离戒毒后,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但该所未对熊某进行健康检查,仅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填写了《戒毒人员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其次,当熊某出现不良反应时,值班护士在没有医生检查诊治的情况下给熊某服用了氨苄西林丙磺舒胶囊和蒲地蓝消炎片两种处方药;最后,该所没有按照《办法》规定实行医护人员24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而是经其同室人员报告后才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延误了救治最佳时间;因此,某市戒毒所在熊某入所后未尽法定监管职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鉴定结论,熊某死亡是其自伤时伤及胃、腹部,胃内容物流入腹腔,导致广泛性弥漫性腹膜炎及感染性休克所致。虽然熊某的自伤行为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某市戒毒所在接受熊某强制隔离戒毒后,未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对其履行监管义务,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后伤情加重继而最终死亡,因此,熊某的死亡与该所未尽监管职责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由于熊某死亡后,其家属已经与某市戒毒所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应当视为该所已经承担了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于高某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撰稿人: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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