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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是世界法制史上的“魑魅魍魉”

发布日期:2009-06-06 05:54:50 2619 次浏览

――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虎刚等17名农民工诡异的“释放通知书”谈起

杨崴洺  律师

2008年12月31日,对虎刚、苗小欣、王松龄、彭放放、徐飞、柳升旭、秦承林、张苏南、蔡向阳、程德良、陈海涛、洪鹏、韩世豪、刘士伟、刘红 军、吴鹏、吴帅杰17人来说,是一辈子都难以忘怀的:在刚被宣布“释放”之后,紧接着又被宣布“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详见本人在网上的另一篇文章《简单的 案子.荒谬的处罚.怪异的想法》)。在他们的脑海中,也许会崩出这么一句通俗的话:“才出虎穴,又入狼窝”。的确,他们无法理解我国的司法制度竟是如此的 不可思议:自己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而被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依照《刑事诉讼法》是应当“立即释放”的,事实上,公安机关也是宣布“予以释 放”的;但是,马上又被公安人员宣布“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自己只是从看守所被转移到劳教所而已,可是,人还是一样的被关着。这是为什么呢?

在回答他们的问题之前,我先向大家展示一下其中的上海市公安局沪公闸劳字[2008]54×号《释放通知书》:“×××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26日被执行拘留,现因转劳动教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予以释放”。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在接触到这些所谓的“释放通知书”之后,也禁不住怀疑自己的理解力:难道“转劳动教养”就等同于“释放”?难道公安机关“释放”的概念与我们常人的理解的不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6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释放”是这样解释的:“①恢复被拘押者或服刑者的人身自由;②把所含的物质或能量放出来。”如果上述规定或解释是权威的,或者说我们常人所理解的“释放”是正常的,那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在其《释放通知书》所作出的“释放”应该说是不正常的,或者说是超常的

可是,对于公安机关这种“不正常的”、“超常的”的理解或者执法,如果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却是正常的。那么,在这种矛盾、冲突中,按照逻辑推理,要么是上述四个规定是正常的、权威的,要么是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词典的解释是正常的、权威的,二者必择其一。

当前,各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它只是挂名,实际上由同级公安机关在操控)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它的职权依据、适用依据、程序依据主要由上述四个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现在,请允许笔者先给大家罗列这四个规定——

(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该“决定”于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由国务院命令公布。该“决定”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二、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

(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该“补充规定”于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同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该“补充规定”规定如下: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

(三)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该“试行办法”由公安部制定,国务院于1982年1月21日转发。该“试行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五种人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实已经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

    (一)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

    (三)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五)屡次逃跑,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

(四)公安部《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该“规定”是公安部于2002年4月12日以“公通字[2002]21号”文公布,于2002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明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制定本规定。

……

第九条 根据……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一)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fapiao,倒卖车票、船票;伪 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 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 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  

从上述四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不要说“劳动教养”的相关制度在文字表述上是如何如何的不规范和落后,没有“与时俱进”,如“反革命分子”、“反动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这种词语;笔者单就其规定的实际内容看,它也是既违宪又违法,并与许多法律存在严重冲突的。

一、从权利保障这个角度看,“劳动教养”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还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也就是说,从宪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们国家是充分保障人权的,特别是十分重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并通过一系列严格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设计,切实地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可是,另一方面它又给一些执法部门留下许多“方便之门”,而“劳动教养”制度就是其中影响最大的国家留给公安机关的“方便之门”。五十年多来,各地 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仅依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情况下,在根本谈不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法院的裁判(甚至凌驾于检察院、法院之上)、也谈不上律 师的辩护的情况下,就可以“轻松地”对一个仅仅实施了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至三年”这一可能改变其一生命运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多么的随意和荒谬啊!它也严重地违反了宪法精神和法律本意的。

二、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适用依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来看,前者只是一个行政法规,后者更是一个部门规章,都不是法律,这与《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冲突的。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也就是说,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制定”或“设定”,国家对此是严格贯彻“法律保留”的,相应的执法机构只能依据法律的授权,才可以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因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是依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决定,是违反“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是在行使“非法”之权

三、“劳动教养”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冲突,在同样的罪名下,前者的处罚甚至重于后者。

笔者先就“诈骗”、“寻衅滋事”行为,将其在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与在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看看“劳动教养”是否公正、合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也就是说,“诈骗”行为人,因其诈骗的“数额较大”而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在依法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 诉、法院审判、律师辩护等法定制度和程序之后,才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被判处刑罚比“有期徒刑”轻一档的“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 以下),还可以被判处刑罚比“拘役”还要轻一档的“管制”(在监外执行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甚至还可以被“单处”罚金(只须按规定交钱,人都 不用关);同样,“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其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也在依法通过侦查、起诉、审判、辩护等法定制度和程序之后,才可以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被判处一个月至六个月的“拘役”,还可以被判处三个月至二年的“管制”。

但是,同样实施了“诈骗”或者“寻衅滋事”行为,因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对较轻而“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安机关却可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独家”对行为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至三年。而从人身限制的强度来判断,“劳动教养”与“拘役”很相近。那么,同样犯“诈骗”或者“寻衅滋事”,如果你的行为因性质和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却可能被判处与“劳动教养”强度相当、但期限却短得多的“拘役”,甚至还可以判处比“劳动教养”强度轻一档、但期限却还要短一年的“管制”,其中“诈骗”还可单处罚金;但是,如果你的行为在性质和情节上相对较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安机关却可独自作出在程序上比“定罪量刑”简单得多的“行政决定”,而将你“收容劳动教养一至三年”

通过上述比较,只要具备一般判断能力的人,都会认为这是非常不合理的,也是非常不公正的。面对这种冲突,要么是得修改刑法,加重处罚标准;要么是修 改或废除“劳动教养”。否则,民众无法信服我们的法律和制度的,就会质疑执法者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这就给社会秩序埋下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

四、“劳动教养”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存在十分严重的冲突。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基本上是重复的、相互包涵的,但是,从二者的处理结果来看,却有天壤之别。如同样是“诈骗”行为,在情节上同样是“不够刑事处罚(处分)”,如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对“诈骗”行为人最重可以作出“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决定如果公安机关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进行处理,对“诈骗”行为人最重可以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又如同样是“寻衅滋事”行为,在情节上同样是“不够刑事处罚(处分)”,如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对“寻衅滋事”行为人最重可以作出“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决定如果公安机关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进行处理,对“寻衅滋事”行为人最重可以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

通过对二者进行同类比较,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会觉得“劳动教养”这种处理结果是非常不公正、不合理的;更何况,前者依据是法律,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后者依据的只是部门规章,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这就让人有一种恍如隔世之感,“劳动教养”制度似乎有一种神奇的功夫,仿佛能将人们带到“文革”之前的中国,带到前苏联,带到当今的朝鲜

五、最关键的是,法律具有可预测性,一些惩罚、处罚类的法律往往还设定了“底线”,而“劳动教养”却与法律反其道而行之,不具有可预测性,它居然只设定“顶线”而没有“底线”

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诈骗罪)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规定了“数罪并罚”规则、“追诉时效”等。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规定了“并罚规则”、“追究时效”等。上述这些惩罚、处罚类的法律,由于设定了“底线”, 就具有可预测性,人们就可以预先推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了,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处罚。

但是,“劳动教养”却不具有可预测性,它与法律反其道而行之,居然只设定“顶线”而没有“底线”,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并且,没有“并罚规则”和“追究时效”等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你有数个“违法行为”可以“劳动教养”,就可以对你的每个行为“决定”一至三年,并进行累计相加,这样就可以不断地将你关押在劳教场所内;特别是其第六十五条规定:“ 下列五种人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实已经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一)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三)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 教养的;(四)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五)屡次逃跑,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这等于可以无限期地将你关押在劳教场所内,是一种变相的“无期徒刑”

通过上述分析,如果将“刑罚”比作大鱼网、“治安管理处罚”比作小鱼网的话,那么,“劳动教养”则可以比作一张其大无比、覆盖全国、又坚韧严密的大帐幔。如果将人们比作“鱼虾”的话,在鱼网外,鱼儿虾儿是自由的,“大鱼网”网不住“小鱼”,“小鱼网”网不住“小小鱼”和“虾儿”;同时,“鱼虾们”知道大、小鱼网的存在,可以告诫和约束自己不去“触犯”大、小鱼网。但是,在“大帐幔”下生存、生活则不同,如果将人们比作“飞禽走兽”的话,那么,所有的“飞禽走兽”都被笼罩在“大帐幔”之下,就难以飞得多高、跑得多远了,这些“飞禽走兽们”就无所谓的自由可言,这是非常的可怕和恐怖的!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是既违反宪法,又违反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还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存在十分严重的冲突;既不具有公正性又不具有合理性,并且显然与“保障人权”、“依法治国”相违背的;同时,它既为国人所痛恨,又为外人所诟病却为何能在我们这样一个号称“文明古国”里存续五十多年而“岿然不倒”呢?并且,为何还可能在我们这样一个自认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国家中长期存在下去呢

笔者认为,这是部门专横主义和既得利益者从中作梗使然的。劳动教养,虽然是挂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之名下发决定 书,但在实质上是公安机关“独家经营”的,缺乏必要的制衡与监督,这必然会产生部门专横主义和滋生腐败现象。当前,一些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之 后,发现其行为虽已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够刑事处罚,即依法不应进行刑事拘留或逮捕,为逃避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责任,就依 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将其转为“劳动教养”,如本文开头中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虎刚等17人所作的处理一样;还有,对于那些羁押期限快到了、 甚至已经超期羁押了的人员,案件还一时难以查清、或发现案件可能吃不准、有差错了,公安机关就先将其送去“劳动教养”二、三年再说,并且那些被劳动教养的 人员大都是外地人,多数无力通过法律途经进行救济(如公安机关发现其长时间没有亲属来过问、没有聘请律师等);还有,对于那些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人 员,以“对你可能要劳教二、三年”相威胁,他们为了免受“牢狱之灾”,就只得乖乖“化钱(罚款)消灾(劳教)”,并且往往得交上十万、二十万巨款;还有, 近年一些地方的党政官员没有处理好“干群关系”,造成大量的上访呀、申诉呀、控告呀,许多党政领导就简单地求助于公安机关,要求将那些上访户、申诉人、控 告者进行“劳动教养”;特别是,由于经过五十多年的“畸形”发展,全国各地大中城市基本上都设有劳教管理机构,并且还建立了大量的收容所、劳教所,这必定 有大量的机构编制和人员安置,如果要修改或废除劳教制度,就必然会触及这些机构和人员的利益,这确确实实是一件令人头痛的事,这对中央来讲的确有种“尾大 不掉”之感。等等。

笔者曾长期在法院工作,与公安机关和劳教机构都有所接触,既深知改革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也深知这种改革和废除是十分艰难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所涉的四个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说句极端而坦诚的话,它们在世界法制史上犹如“魑魅魍魉”四大鬼:面目狰狞、包藏祸心! 对此,迟改、迟废不如早改、早废,因为“劳动教养”的存废,已经关涉社会的稳定和公序良俗的建立,已经关涉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可以说,这已成为民众检验 中央是否真正“保障人权”、“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标准;也可以说,这已成为民众考验我们的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公正和权威的一杆“心中之秤”。因此,笔者再 一次呼吁:请立即废除“损人不利己”的“劳动教养”制度

 声明:本文系笔者独立所为,文责自负,与单位和他人无涉。笔者单位: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电话:010-85237766-375,手机:13581852666,邮箱:yangweiming@jtn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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