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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工作动态 / 地方动态 / 《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制度》

《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制度》

发布日期:2005-03-29 02:24:03 2675 次浏览

  一、首办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文明服务水平,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结合劳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全市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

  第三条 首办责任制,是劳教工作机关对所管辖的劳教工作业务,按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劳教工作业务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首次办理劳教工作业务的劳教工作机关、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

  劳教工作机关主管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对本单位和本部门承办的劳教工作业务负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办领导责任。

  第五条 首办责任制遵循以下原则:1、谁主管谁负责;2、各司其职,相互配合;3、注重效率,讲求实效;4,责权明确,奖罚分明。

   第六条 属于劳教工作机关管辖的劳教业务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送有关的责任部门办理。劳教人员通讯、会见、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考核奖惩、解除劳 动教养及外来调查等由管理部门负责;对劳教人员申请复议、提出诉讼、申诉、控告、检举应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首办责任人对于所承办的劳教工作业务,凡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首办责任人应当及时给予办结;手续不全或未能及时给予办结的,要“一次性”告知有关办理的 事项,需补充或携带的材料,以及如何办理等,并耐心解答对方的询问;属于超越首办责任人权限的事项,应及时请示分管或主管领导,分管或主管领导接到请示报 告后,应及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承办的劳教工作业务应及时给予办理或答复来信来访人,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答复,首办责任人要做好办结后的登记工作,实行全程跟踪,做到责任明确。

  第九条 首办责任人在办事过程中要文明礼貌、主动热情,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文明忌语,不得冷漠待人,不得推诿扯皮,要充分体现劳教工作干警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和执法为民的高尚情操。

  第十条 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和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下级业务部门首办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机关应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评比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办事认真负责、办理质量好、反响好、事迹突出的,可以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落实首办责任制不力或有执法过错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首问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了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文明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行为规范试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全市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是指劳教人员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到劳教工作机关办事、咨询(或电话咨询)时,首位接洽的劳教工作干警。

   第四条 办事人提出的服务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的,凡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在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手续不全或未能及时办结的,应主动 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应详细说明并做好解释工作;对经说明后,办事人仍提出异议的,可告知办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申请,以求解决, 不能与办事人当面争执。

  第五条 办事人提出的服务事项,属于本单位其他责任人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主动负责联系,当具体经办人不在时,应将经办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告 知办事人。必要时,可以请办事人留下联系电话,再告知具体经办人员。事权管辖不明确的,应及时报请领导批办。

  第六条 办事人提出的服务事项,属于本系统其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主动告知受理单位和联系电话,必要时也可为其联系有关经办人。

  第七条 办事人提出的服务事项,不属于本系统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予以说明。

  第八条 属于电话咨询的,首问责任人应按上述原则给予答复;属于举报或投诉的,首问责任人应将反映的事项、举报人或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记录在册,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第九条 首问责任人在接待办事人时应文明礼貌、主动热情,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文明忌语。要为办事人着想,不得冷漠待人,不得推诿扯皮,要充分体现出广州市劳教工作干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助人为乐的精神风貌。

  第十条 全体劳教工作干警必须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各部门的业务分工;强化职业道德意识,树立为办事人服务的思想;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执法水平和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行为规范试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工作作风,提高行政办事效率,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做到主动服务、热情服务和诚信服务,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

  第三条 一次性告知是指劳教人员家属或其他有关人

  员到劳教工作机关办事或电话咨询有关办理事宜时,经办人员应将所咨询事项中属于劳教工作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具体事宜,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手续、程序、时限、所需材料或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四条 一次性告知的内容包括:劳教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劳教人员通讯和会见的规定、劳教人员放(准)假的规定、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就医)的规定、劳教人员申诉控告的规定以及解除劳动教养的规定等事项。

  第五条 一次性告知可采用口头一次性告知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的,经办人员应填写《一次性告知书》(附后),《一次性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办事人,一份由经办单位留底备查。

  第六条 一次性告知制的管理:

  (一)对劳教人员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要求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当场审核其有关手续和材料,对能即时办理的事项要即时办理;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所需补充的手续、材料、办理程序和受理时限,待补齐后由劳教工作机关重新受理。

  (二)对劳教人员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要求办理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其事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经办人员应详细告知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了解各部门的岗位职责,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强化职业道德意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接待群 众的来访和来电咨询、办事时,经办人员应文明礼貌、主动热情,不得冷漠待人,不得推诿扯皮;一次性告知要为办事人着想,做到明确详细,讲求实效。

  (四)劳教工作机关的有关职能部门要制定一次性告知材料,以备办事人员索取查阅。 

   第七条 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要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对没有做到一次性告知,造成劳教人员家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往返多次办理的责任人,视情况给予批评或诫勉教 育,对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一次性告知书

年 月 日

办事人姓名
   办理事项
  
办事人所持证件的类别和号码
  
经办单位
   经办人员
  
已提供材料、手续
  
需补办材料、手续或规定的办理程序和受理时限
  
其他需告知的事项
  

  四、限时办结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教工作机关效能建设,改进机关工作作风,进一步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结合劳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

  第三条 限时办结制是指劳教工作机关对诉求当事人诉求的事项,在符合有关规定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办部门或经办人应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的制度。

  第四条 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办理各项工作事项,都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结。

   第五条 各单位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视情将办理结果反馈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延长(纪检监察信访 案件,按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执行)。上级转办或领导交办的信访件,按要求时限办结;没有明确时限要求,情况不复杂的,应在收件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涉及范围宽的,应在收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或领导报告并说明情况。对不属于本机关或者本部门 处理的信访件,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六条 对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提出的有关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政策和所务公开规定的内容咨询,能解答的应当场给予解答;解答不了或属于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按首问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劳教人员对管理等级、考核奖惩、劳教期限的计算等有异议的,劳教工作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说明和答复。

  第八条 对劳教人员家属询问劳教人员考核奖惩、改造表现、剩余劳教期限的,劳教工作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和答复。

  第九条 对劳教人员申请外出就诊的,经劳教工作机关医疗部门诊断认为确有必要外诊的,劳教工作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相关手续带出就诊。突发、危重病号应立即送诊。

  第十条 劳教人员申请法律服务的,劳教工作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劳教人员或其家属提出请假申请的,劳教工作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假的决定。

  第十二条 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或其单位提出所外执行申请的,经劳教工作机关审查同意后,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级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劳教人员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劳教工作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好相关呈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劳教人员的申请复议、诉讼、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劳教工作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不得扣压。

  第十五条 对劳教期满的,劳教工作机关应在期满当日办理出所手续。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撤销劳动教养的,劳教工作机关应在接到法定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出所手续。

  第十六条 对即办事项,在诉求当事人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对限时办理的事项,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十八条 对诉求当事人符合条件的诉求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时办理,如特殊情况确需延时办理的,经办人要按照职权规定报领导审批,并告知当事人延时办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根据《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五、服务承诺制度

  第一条 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服务承诺制是指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根据自己的职能要求将服务内容、标准、时限、责任等,向劳动教养人员亲属以及全社会做出公开承诺,同时制定、公布违诺处理方法,设立监督机构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条 制定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服务承诺制的目的:

  (一)密切劳动教养机关与社会的联系,不断提高劳教工作机关的管理水平和劳动教养人民警察执法水平,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执法行为,预防和抵制违法违纪和执法腐败行为,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杜绝“不作为”现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 

  第四条 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服务承诺制的内容包括:

  (一)实行首问、首办责任制。劳动教养人员亲属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到机关办事或咨询(包括电话咨询),首位接待的劳教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负责解答,热情接待。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的要进行解释并负责联系或引导。

  (二)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到机关办事或电话咨询有关办理事宜时,经办人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的全部资料以及不予办理的理由。

  (三)实行限时办结制。劳动教养人员亲属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到机关办事,在符合有关规定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必须按规定限时办结其所诉求的事项。

  第五条 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服务承诺制的措施:

  (一)实行微笑和礼仪服务,提供办事指南,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文明忌语。

  (二)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1.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2.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五不准”规定:

  (1)不准打骂、体罚、侮辱、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2)不准克扣、挪用、侵吞国家供应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财物;
(3)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干私活;
(4)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的馈赠;
(5)不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请客送礼,假公济私。

  (三)自觉接受监督,设立投诉电话,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监督部门具体受理社会群众的投诉,对社会群众的投诉要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六条 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根据自身职权范围各自承担、落实服务承诺制。

  第七条 在承诺范围内,因违诺被群众有效投诉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广州市劳教工作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诺人给予处理。

  六、办事指南

  (一)办理会见服务指南

  1、 办理依据:

  司法部21号令<<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2、办理条件:

  (1)劳教人员的配偶、直系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劳教所管理部门批准。
(2)禁闭反省的劳教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因特殊情况须经劳教所所长批准。
(3)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
(4)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禁止会见。

  3、所需资料: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被接见人关系的证件。

  4、办理程序

  劳教所通知家(亲)属会见时间,家(亲)属在规定的时间,携带所需资料到管理部门查验登记后,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会见。

  5、办理流程:

  通知会见时间→携带有关资料→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会见

  6、学员家属会见时应遵循如下事项:

  (1)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
(2)经大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
(3)送来的物品须经劳教所人民警察查验。
(4)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购买。

  (二)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服务指南

  1、所外执行

  (1)办理依据:

  司法部21号令<<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2)办理条件:

  ①劳教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批准所外执行。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第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第二 、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第三、 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第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第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3)办理所需资料:

  劳教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教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须附有当地公安机关意见。

  (4)办理程序:

   首先向劳教所提供所需资料,由劳教人员所在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审核批 准。劳教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 同签定联合帮教协议。

  (5)办理流程:

  提供所需资料→所在大队填写呈批表,并提出意见→劳教所管理部门意见→劳教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审批→劳教所(管理部门)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签定联合帮教协议

  (6)备注说明:

  劳教所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2、所外就医 

  (1)办理依据:
司法部21号令<<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2)办理条件:

  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教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所需资料:

  劳教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教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供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4)办理程序:

  ①劳教人员所在大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教所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
②劳教所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5)办理流程:

  提供所需资料→所在大队填写呈批表,并提出意见→劳教所管理部门审核→劳教局批准→劳教所管理部门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6)备注说明:

  劳教所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因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的,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三)办理放(准)假服务指南

  1、办理依据:

  司法部21号令<<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2、放(准)假的条件

  (1)劳教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2)劳教人员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教所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3)劳教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的。

  (4)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①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②假期在外作案的;
③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④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5)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教所应从严掌握。

  3、所需资料:

  上述条件第三款的必须附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证明材料。

  4、办理程序:

  (1)放假、准假由所在大队填写呈批表,报劳教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2)对放假、准假的劳教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教人员返所后,大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5、办理流程:

  符合条件或提供所需材料→所在大队填写呈批表→劳教所批准→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6、备注说明:

  (1)劳教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大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教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2)劳教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3)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教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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