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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布《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发布日期:2007-08-24 08:37:31 2695 次浏览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

川公发〔2007〕100号

 

各市(州)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根据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在告知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有申请聆询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 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代为聘请。

第四条 拟被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的要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五条 在押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聘请律师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要求转达其委托的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向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要求转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转达其委托的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在押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没有具体对象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七条 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主动联系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安排代理。

第八条 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所函和委托书。法律援助工作着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法律援助工作执业证和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从事以下业务:

(一)了解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涉嫌的违法犯罪的性质;查阅、摘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材料;

(二)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向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供法律咨询;

(四)参加聆询,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为陈述和申辩;

(五)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为申请回避、所外执行;

(六)代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出控告和申诉;

(七)向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条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安排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决定举行聆询的,应当在举行聆询前二日内将举行聆询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

第十二条 举行聆询时,律师可以向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问,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等问题进行辩论,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对律师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律师应当依法进行代理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帮助拟被劳动教养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

(三)从事其他干扰影响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公安部、司法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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