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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近期修改了《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修改后,强制戒毒所将无权再对违纪戒毒人员进行强制隔离及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在诸多管理措施中,并未赋权戒毒所可以对违纪人员强制隔离。查阅其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可以发现,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所携带物品有检查权;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等等。涉及到强制戒毒所内的隔离戒毒的,只有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即“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此外,此条第三款还特别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对违纪人员强制隔离这一措施,出自1993年10月30日公布的《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所规所纪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在法律层级上属于政府规章。其所作的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隔离”规定,实质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在禁毒法规定之外自设的权力。政府规章无权作出上述规定。
据此,《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为强制戒毒所设定的强制隔离违纪戒毒人员的强制措施,应予取消。
在这次清理中,云南省政府将此条中的“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作出删除处理。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种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并不少见。须知,“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这类关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法律可以设定,连行政法规都不可以,更不用说是地方政府规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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