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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07-06 08:45:11 2716 次浏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时间】:1986-09-01
【实施时间】:1986-09-01
 
国务院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在我国早已绝迹的卖淫活动又重新出现,并逐年增多。与此同时,我国在一九六四年已宣布基本消灭的性病 又有发现,并呈蔓延趋势。针对这一情况,许多地方进行了查禁取缔卖淫活动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未得到有效制止。卖淫活动和性病的蔓延,不仅败坏我 国声誉,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危及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为了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的蔓延,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凡有卖淫嫖宿活动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打击取缔卖淫活动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务期收到实效。同时要抓紧经常性的查禁取缔卖淫活动的工作,随时发现,随时查处取缔,不能放松。
    二、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区别情节,坚决依法从严处理。
    三、凡查获的卖淫妇女和嫖客,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经批准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不够劳动教养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责令具结,不得再犯,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家长和住地派出所严加管教,屡犯者从重处罚。
     四、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宾馆、旅(饭)店的治安管理,在这些场所发现卖淫嫖宿活动,要逐人逐件追查清楚,依法严肃处理。这些场所的职工强迫、引诱、容留妇女 卖淫或知情不举、隐瞒不报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多次发生容留妇女卖淫的旅(饭)店必要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查 封。
    五、对查获的卖淫妇女和嫖客,卫生部门要指定医院进行性病检查,患性病的要强制治疗;送劳动教养的,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帮助劳教场所的医务部门进行查治, 并协助技术培训和指导。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性病患者由卫生部门就地治疗,检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或本人自理。
    六、对查获的外国人和其他入境人员中的嫖客,视其情况给予治安拘留或罚款处罚,并要他们到指定医院进行性病检查,检查费用自理。检查中发现患有性病的,要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限期离境,并不准其再入境或登陆。
    七、性病应列入传染病管理范围,按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卫生部门要逐级统计上报疫情。医院发现性病患者后,应当立即通报当地公安机关,经查明系卖淫或嫖宿人员的,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如系其他原因传染的,按本通知第五条处理。
    八、加强性病的防治和科研工作。要健全全国性病防治研究中心,所需经费纳入卫生部卫生事业费预算,由卫生部统筹安排;在性病患者多的地区,要建立性病防治监测点,各地性病检查治疗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九、取消对性病的保密限制。政法机关和卫生部门要及时将性病蔓延的情况向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提供,以便在群众中进行有关性病知识的教育,使他们懂得性病对社会、对民族以及子孙后代的严重危害。
    本通知及其贯彻执行情况,不登报,不广播。 
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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