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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听和低视力残疾人能否适用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5-06-14 07:10:44 3275 次浏览

  1982年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 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但如何界定“聋人”、“盲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 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从而造成执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各地做法也不统一。
2001年5月31日和2001年6月14日,山西省公安厅和山东省公 安厅分别就低视力残疾人是否属于盲人、重听残疾人是否属于聋人问题请示公安部。由于如何界定“聋人”、“盲人”与对本条所称“不应收容”的理解有很大联 系,因此,为明确上述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对“不应收容”的理解,在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公安部于2001年7月5日作出了《公安部关于重听和低视力残疾人能否适用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12号),规定:“重听、低视力残疾人不属于聋人、盲人。但是,鉴于重听、低视力残疾人不同于健康人的生理特点,对其依法审批劳动教养时可以视同聋人、盲人,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批准所外执行。
一、对“聋人”、“盲人”的界定。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并明确“残疾标准由国务 院规定”。据了解,1986年10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但《残疾人保障法》施行后,国务院并未制定新的残疾标 准。《五类残疾标准》规定,“听力残疾包括聋和重听”,其中,聋包括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gi分贝)和M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对分 贝、等于或小于叨分贝),重听包括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56分贝、等于或小于70分贝)和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41分贝、等 于或小于55分贝);“视力残疾包括盲和低视力”,盲包括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和二级官(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 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低视力包括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l)和二级低视力 (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l,而低于0.3)。对《试行办法》所称“聋人”、“盲人”是否等同于《残疾人保障法》中的“听力残疾人”、“视力残 疾人”,“重听残疾人”和“低视力残疾人”是否属于“聋人”、“盲人”,一种观点认为,《试行办法》颁布于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之前,故其所称“聋 人”、“盲人”应当作广义理解,等同于《残疾人保障法》中的“视力残疾人”和“听力残疾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试行办法》颁布于《残疾人保障法》 前,但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中仍保留“聋人”、“盲人”,未修改为“视力残疾人”和“听力残疾人”,故不能以法律、行政法规颁布时间的先后,而简单地认 定《试行办法》中的“聋人”、“盲人”等同于《残疾人保障法》中的“视力残疾人’和“听力残疾人”。而且,《五类残疾标准》中聋和重听、盲和低视力均是单 独类别,属于并列关系,由此可见,重听、低视力残疾人不属于聋人、盲人。《批复》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规定:“重听、低视力残疾人不属于聋人、盲人。”
二、对《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不应收容”的理解。
对此,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列举的“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等人员,都是一些具有不同于正常人的生理、心理特点 的特殊群体,对这些人员适用劳动教养手段时应当区别对待,所以,“不应收容”应当理解为“对上述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应当适用劳动教养”;另一种意 见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收容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的问题,该条明显不同于《试行办法》第十条有关劳动教养适 用对象的规定,可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范的不是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而是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收容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应收容”应当理解为“对 上述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但鉴于其生理、心理、身体状况不同于健康人,一般情况下可以不决定劳动教养,如果确实 必须决定劳动教养的,不宜投送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执行,可以在决定劳动教养的同时批准所外执行”。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和现实斗争的需要,因此,《批 复》规定:“鉴于重听、低视力残疾人不同于健康人的生理特点,对其依法审批劳动教养时可以视同聋人、盲人,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 同时批准所外执行。”

 

链接>> 案例:(来源:中国日照 发表时间:2004-9-23)

当 事人周加申(又名周利),男,26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人。因盗窃他人财物于二零零一年四月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裁定作出劳动教养三年的处罚。任柏 青律师接受当事人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律师经过调查,了解到当事人周利自幼患先天性聋哑,在法律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了确认当事人的残疾程度, 律师走访调查了当事人所在村的邻居,自幼就读的聋哑学校及日照市残疾人联合会。大量证据表明,当事人系聋哑残疾人。律师依据调查的事实,为当事人提出了有 理有力的复议理由和法律依据。山东省公安厅受理了复议申请,但对律师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答复,为此,山东省公安厅就重听残疾人是否属于聋人范围请示公安 部,公安部以公复字[2001]12号文件作出批复,批复称:重听,低视力残疾人不属于聋人,盲人。但是,鉴于重听,低视力残疾人不同于健康人的生理特 点,对其依法审批劳动教养是可以视同聋人,盲人,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批准所外执行。根据此批复,在当事人执行了两个月的劳动教养之后,予以所外执行,充分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律师求实公正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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