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废止后,对轻微犯罪的人员如何处置?对现有的劳教机构场所如何利用?对大批的劳教干警如何安置?这都需要妥善地加以解决。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涉及到相关法律的修改,涉及到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变革。
一、适时修改相关法律,相应地对现行刑事执行体制进行变革,以有效地打击轻微的违法犯罪人员,维护好社会治安秩序。
目前一些人员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是轻微犯罪,但是由于他们的行为对社会治安构成相当的危害,所以仍需对此类人员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和管理教育,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
在现阶段,对犯有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及吸毒等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除戒毒人员应根据违法事实,由公安机关送交戒毒所强制戒毒外,对其他的违法人员应根据违法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治安拘留的处罚。对犯有轻微犯罪的人员,则应由法院做出管制、拘役或社区劳动的刑事处罚。
当今许多国家除设置刑事法庭外,还设有治安法庭。治安法庭审理的案件大概相当于我国治安处罚和劳教制度所调整的对象,其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因此,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在我国的法院也应设置治安法庭,以审理此类案件,作出管制、拘役或社区劳动的刑事判决,使更多受到处罚的人员纳入刑事的规范范围。
从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尚存在许多法律空白,影响着刑事执行的权威,必须适时加以变更和解决。
我国现有的各类戒毒所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涉及刑事执行的行政司法拘留和保外就医监视居住的监管工作也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在实际工作中,不仅存在着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两家分管的矛盾,还存在着行政司法拘留由公安机关监管,导致刑事执行工作分散、多元的问题;就是保外就医工作也由于公安基层组织业务面广、任务重、警力不足,而出现对一些保外就医人员脱管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将这些强制执行机构和对保外就医、监视居住人员的监管工作统一由一个司法机关领导和执行。
现行法律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会矫正,这是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的一个进步。但是由于现在矫正工作主要由司法所执行,并由司法行政机关发放解除证明书,从法治的角度看,无论是司法所还是司法行政机关其本身并无执行权,均是依法代为执行的机构,并且由于没有执行权,也不具有能满足刑事执行所必需的强制力,所以许多工作都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如社会矫正人员经法院裁定收监执行的,在由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或监狱时,就需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因此现行的社会矫正工作只是监外刑罚执行工作向司法化转变的一种过渡方式,最终仍应由具有司法执行职能的机构来实施。
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笔者认为应将现行的分散型-多元化格局的刑事执行体系工作统一由一个刑事执行机关行使。该机关可以根据刑事执行的不同种类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选择不同的执行场所,执行刑事处罚,使刑事执行工作运行机制畅通有序。
刑事执行除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这些刑罚执行工作外,还包括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及行政、司法拘留等监管工作。因此建立一个以刑罚执行为主体兼管保外就医、行政拘留等监管工作的刑事执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个制度称其为刑罚监外执行监管制度为宜。
二、逐步建立健全刑罚监外执行监管制度以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
刑罚监外执行监管工作(以下简称“监外执行工作”)是与刑罚监内执行管理工作相对应的监管方式。设立的监外执行机构应是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与监狱相对应的监管机构,该机构同样属于警察系列,具有刑事执行所必需的强制力。
监外执行机构应在司法部设置刑罚监外执行监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设置刑罚监外执行监管局。地市级刑罚监外执行监管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所属县(区)分别设置监管分局,各分局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置刑罚监外执行监管所(以下简称“执行所”),每个所由8至15名司法警察组成。
市监管局下设戒毒所、行政拘留所(主要监管被公安机关、法院处以行政或司法拘留及被判处拘役的人员)。
对现有的劳教干警除市监管局、各监管分局和戒毒所、行政拘留所所需人员外,其余人员分配到各执行所。不足人员可以从现有司法所人员(在编)优先录用,也可从社会上公交开招考录用。
对于司法部拟将劳教局改为戒毒局的决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过去的戒毒人员只是劳教所被管理人员中的一部分,现在从过去的劳教管理改为单一的戒毒管理,会造成场所和人员的浪费(目前只有少数劳教所的戒毒人员处于满员状态),只有在其转型中改为管理较多工作的监外执行监管的部门,才能司其所职,尽其所能,更加符合法治建设的需要。
三、监外刑罚执行的监管
监外刑罚执行的监管程序大体上与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其自身具有执法权,更有利于刑罚监外执行监管工作的司法化。
执行所负责对管区内服刑的罪犯和其他被执行人员的考察和监管。
执行所设置禁闭室。对违反监管制度的被监管人员进行教育后仍然违规的给予禁闭一至十日的处罚。监管期间禁闭次数不超过两次。对再次违反监管制度的罪犯或其他人员应由市监管局分别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原裁定、判决或原决定的建议。
对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由其居住地同级监管机构向原裁定的法院提出撤销建议书。对被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由执行所负责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对应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保外就医人员以及被取消监视居住的人员,由市局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对相关部门决定收监执行和撤销原决定的,由执行所及时将罪犯或相关人员送交监狱、看守所或相关机关。
发现被监管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应当由执行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对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的,由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市局审核同意,提请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的执行期满时,应当由市局发放《解除监外执行证明》。
对判处社区刑的,由执行所负责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进行考察。经累计达到社区刑期满的,由市局发放《解除监外执行证明》。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行政拘留所服刑期满的,由市局发放《刑满释放证明》。
(作者: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司法局 那苏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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