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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之沉浮


  “劳动教养”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前苏联引进,从而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用经法庭审讯定罪,就有权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劳动教养制度实行几十年,诟病多多,其改革方向和存废问题不断引发社会各界的讨论。
  在2013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提出将进一步推进劳动教养等多项制度的改革。

  劳动教养的初衷是非刑罚惩罚措施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劳动教养政策第一次明确提出,是在1955年。
  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为保障政权稳固,开展了一系列政治运动以肃清敌视新政权的反革命坏分子。被清理出来的坏分子有数万之众,如何处理这些人?传统处理办法如警告、调职、撤职、开除党籍和判刑、枪决等已经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于是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第一次明确提出“劳动教养”的办法。
  劳动教养在前苏联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刑罚,引进到中国却演变成了一种非刑罚惩罚措施: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就进行劳动教养,被劳动教养者不判刑,不完全失去自由,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要求各地对反革命坏分子劳动教养,要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国家指定的地方。并指出劳教的目的是教育改造,即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的真正有用的人。
  就在这一年,沈阳市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精神,筹办劳动教养机构,收容在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分子。
  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阐明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并把劳教对象由原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两种人,扩大到四种人。劳动教养由民政部门审批。
  当年沈阳市公安局配合民政部门收容和管理劳动教养人员,共收容教养各类分子4244人,其中反革命分子36名,各类坏分子2773人,其他游民分子1435人。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仅1958年沈阳就劳动教养了4592人。
  1959年,劳动教养审批权移交给公安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成立法制科,负责对各分局、县局和市局直属机关呈报的逮捕、教养、强劳、拘留(刑事、行政)、定性案件的审查,提请主管领导作最后批示;负责沈阳监狱呈报的加、减刑,提前释放等审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
  1959年沈阳有626人被劳动教养,1960年沈阳劳动教养1902人,1961年劳动教养1400人。
  1961年,即大跃进运动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承认:在大跃进时期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公安部出台《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把劳动教养的期限定为2—3年,对表现不好的劳教人员,可以延长劳动期限。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到1976年结束,在“天天造反,砸烂公检法”的社会大背景下,劳教制度同样遭到严重冲击,沈阳市除1966年和1971年没有劳动教养档案记载,8年间平均每年劳动教养800人。

  八十年代强化劳动教养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逐步展开,1979年11月29日,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于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其基本方针是,对少数犯有严重罪行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必须依照刑法从重判刑;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青少年,必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帮助教育或者送工读学校,对介乎这两者之间,即那些大法不犯、小法常犯而又屡教不改的人,必须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把他们收容起来,实行劳动教养。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
  从现有资料看,当时辽宁青少年违法犯罪十分突出,全省劳改单位收监的青少年罪犯的比重也有明显上升。可是有些劳教单位改造质量不高,管理秩序混乱,逃跑、重新犯罪的有相当数量。据统计,1980年全省共逃跑2646人次,其中逃跑最多的是高山子教养院和沈阳市教养院,分别逃跑619和505人次,占劳教人员总数24.7%和21%。
  198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辽宁省关于改进劳动教养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办法,它的根本任务是既改造人,又造就人,经过政治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劳教人员改造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又有了较大扩充,由《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四种人扩大到六种人。1983年7月,根据中央决定,公安机关将劳教、劳改部门移交给司法机关。劳动教养审批权仍由公安机关行使。
  1983年,在全国性的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为重点的“严打”斗争中,沈阳市公安局掀起两个战役:第一战役1983年7月至1984年7月,第二战役1984年8月至1985年7月,每个战役又各分为三仗。第一战役第一仗共抓捕不犯罪违法人员1475人,将其中经过劳教、劳教后又重新犯罪的100人注销城市户口,送往外地执行劳动教养。1983年9月1日,沈阳市召开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公判大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场宣判66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继1957年镇压反革命之后,规模最大、宣判死刑人数最多、社会震动最大的一次公判大会。
  为期两年的“严打”,沈阳收容教养了一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劳教对象,批教人数达5547人,创造了1957年以来最高纪录。

  九十年代对劳动教养的审慎态度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这些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
  1989年和1991年,《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先后颁布实施,进一步扩大了治安案件的复议、应诉范围,使复议应诉的工作量大幅增加。辽宁省公安厅派人到各地抽查治安拘留、罚款和收容审查释放的案件中的呈报教养问题,提高劳教案件审批质量,严格依法办案,适应《行政诉讼法》要求。
  1992年,全省盗窃和破坏生产设施等犯罪活动较为突出,“两院一部”规定惩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有所提高,对部分犯罪分子难以实施刑事处罚,省公安厅采取了实施劳动教养的措施。同年为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秩序,经省政府批准,对铁路公路交通沿线农村的违法行为人有控制地实施劳动教养,全省批准农村的劳教人员1583人,比1991年同期增长449人,上升39.6%。使一些横行乡里、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秩序,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基层党政领导和人民群众表示热烈欢迎。
  1993年,公安机关开展“春季出击行动”和“破大案、打团伙、追逃犯”专项斗争,沈阳市公安局及时快速审结一大批劳教案件,批教1224人,占全年批教人数的68%。为保证劳教案件审批质量,辽宁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级人法院、省司法厅联合下发《辽宁省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暂行规定》、《辽宁省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呈报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严格坚持劳教案件由主管局长审核等审批制度,严格坚持对建议刑罚和退卷补证的案件跟踪调查制度。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正颁布,修改的刑诉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对象的羁押场所也被取消,对劳动教养案件的承办和审批程序及期限均提出了新要求。
  那时全省正在搞“严打”春季行动,公安机关不能不遇到劳教案件,沈阳市公安局从打击刑事犯罪的实际出发,印发了《关于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派出所是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主体。尽管羁押办案时限短,程序要求严,沈阳市在全国、全省和全市逮捕数普遍大幅下滑的情况下,批准劳动教养2534人。
  沈阳取得如此成绩,关键在呈报审批劳动教养程序上锐意改革。1997年7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下发了《关于实行劳动教养案件全面复核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率先在全国实行劳教案件全面复核制,有效防止了冤假错案,提高了办案质量,受到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的肯定并加以推广。

  何去何从看历史选择

  任何一项政策法规,都是一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劳动教养制度也是如此。从最初的劳教对象只有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两种人,到后来的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确实存在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有关诟病言说也愈演愈烈。
  1982年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该试行办法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章。而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虽然经过全国人大的批准,但是从行文结构和文字表述内容来看更像是政策性文件,而不像法律。从法理上讲,上述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其他如《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规,也都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在给劳教对象“增容”。
  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法理缺陷,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法制建设的推进,劳教制度违背法治原则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
  随着法治中国铿锵步履,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指日可待。


平凡的人,向往简单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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