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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15日,江西南昌市张某伙同宗某、李某等五人在南城县客车上,故意将一枚一元钱硬币扔到一女子脚边,然后假装寻找硬币,趁女子不 注意将其所戴的金项链剪断,盗得项链一根(价值683元)。4月16日,张某再次与同伙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南城县客车上盗得一根金项链(价值729元)。
2006年12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张某抓获,同日张某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南昌市劳教委对张某进行了聆询。1月18日,南昌市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收容教养一年。
对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张某不服。他觉得,南昌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自己偷了两根项链,价值共1412元,按照相关法 律确定的盗窃数额的标准,他的盗窃行为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劳动教养。于是,张某将南昌市劳教委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南昌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东湖区法院查明,张某偷东西不只一次,1983年他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2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拘役两个月。
东湖区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才能收容劳动教 养。张某有前科,屡教不改,依据张某盗窃项链两根,总价值为1412元的事实,张某已经涉嫌盗窃犯罪。近日,东湖区法院作出判决,南昌市劳教委对张某作出 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张某的盗窃行为,他有可能被判处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几个月,按照刑法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的规定,张某在 监狱里可能不用呆几天了。但如果是劳教的话,时间要从2006年12月19日起到2007年12月18日止,这样对他是不利的。所以,张某要求法院追究他 的刑事责任,是在争取一个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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